疾病并非保险复效期间产生,未加大保险责任风险,保险公司以复效“考察期”患病拒赔不成立
案件情况
2005年6月8日,谢某投保“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额1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按三倍保额赔付(30,000元)。
谢某持续缴费至2021年6月,后因未缴费合同中止。2023年8月15日申请复效,补缴保费并通过寿险APP提交健康告知表(未申报既往病史),复效次日生效。
2024年1月23日,谢某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其长期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老年痴呆症等10余年。2024年2月5日身故。
受益人丁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复效后180日内身故属免责”为由拒赔,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15,628.66元。
双方争议及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谢某复效时隐瞒病史,构成故意不告知,依《保险法》第十六条可拒赔的问题。法院认定,谢某长期患病且精神状态异常,无法自行操作APP提交健康告知表,保险公司未证明其“故意隐瞒”。
况且,谢某的疾病在合同中止前已存在,复效未新增风险,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告知为由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设定的,依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复效后180日内身故属免责范围的问题。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未通过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如加粗、单独说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七条,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提示义务,故拒赔理由不成立。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合同支付30,000元,扣除已退现金价值15,628.66元,剩余14,371.34元由丁某获得。
谢某的长期病史可能影响复效时的风险评估,但法院认为原有疾病不加重复效后的责任风险,逻辑严谨。保险公司在复效流程中未要求体检或进一步核查健康信息,自身存在管理疏漏,责任不可转嫁。
法院判决充分平衡了合同约定与投保人权益,严格审查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和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准确,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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