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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6、7、9条修改意见和理由

(2025-10-29 11:52:22)
标签:

财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四条 【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修改建议:第一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改成“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判令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如果一旦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案中可能出现对股东不公平的现象,也违反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比如,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了公司的应收货款1万元并将之挥霍,就可能构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在此前提下,如果判令股东对公司的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股东不公平,如果判令股东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

 

第五条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第二款选择第一种方案比较好。

 

修改理由:

1、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从结果上看,即从对公司的控制的角度看,并无本质区别。

2、如果选择第二种方案,将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举证难度。

 

 

第六条 【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建议:删掉第二款。

修改理由:第二款要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角度理解。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严格法定主义,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所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不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里规定,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第七条 【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22公司的规定。

 

评析:关于第三款,“夫妻店”是否算一人公司的争议由来已久,有裁判观点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我在几年前写文章就明确表示反对“夫妻店”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我的观点和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一致),因为:(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一人”不包括“夫妻二人”;(2)夫妻二人作为股东,两股东也有两个意思表示,也有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3)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系熟人的情形很普遍,如果股东系夫妻二人就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那么股东只有兄弟二人呢?只有父子二人呢?

 

第九条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修改建议:第一款采取第一种方案比较好。

 

修改理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就会被认定为有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效不等于不可以撤销,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仍然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是我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上述五个条文的修改建议和学习心得,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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