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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后又代公司偿还债务,可否算作股东已补足出资?

(2025-10-29 10:27:23)
标签:

财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返还出资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抽逃出资后又代公司偿还债务可否算作股东已补足出资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内容

 

1、审查原则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又代公司偿还债务,可否算作股东已补足出资”这个问题,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作认定:既不能“一棍子打死”一律不认可,也不能“大放水”一律认可,而要根据个案情况,实事求是,严格审查。

 

2、审查内容

 

前文已述,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返还出资、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诉讼中,股东可能会抗辩其已通过代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补足了出资,对于股东的此抗辩应严格审查,以防止股东通过虚假陈述、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虚假陈述等方式逃避债务。法院应重点审查如下两项内容:

 

1)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凭股东“一家之言”,而要结合公司的陈述、公司债权人的陈述、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交易的基础证据【合同真实交易的证据(如发货单、收款单等)债务到期的证据相关催款的证据】;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原因的证据;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沟通过程的证据;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方就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达成合意的证据,比如书面协议等;相关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公司债权人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据等。

 

2)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通过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的证据

 

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是一个基础和表象,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这一法律事实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公司借股东的钱用于支付公司的债务)?是增资扩股?是无偿赠与?是财产混同?是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等等。这就需要探究当事人间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不能仅凭诉讼中股东与公司的陈述,因为诉讼中股东与公司可能会做一个最有利于股东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股东要拿出“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当时”的相关证据,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邮件、股东与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股东与公司在当时签订的协议等等当时的证据来证明股东与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附:东台市永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某东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永权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东,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王某东(持股比例70%)、王某妹(持股比例30%)。王某东王某妹系姐弟关系。2011年10月21日,王某东王某东王某妹名义分别向永权公司汇款350000元、15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2021年10月26日,永权公司向王某东转账500000元。后王某东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6日,王某东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卢某昌转账合计7500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2011年12月18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大光商墅项目部出具劳务保证金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东台市永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于莲青路交叉口,承建的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昆山大光商墅项目部二期工程劳务保证金: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年苏09**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覃某芳对永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盐城立信如良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永权公司管理人。永权公司管理人向王某东王某妹送达《通知书》,要求王某东王某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2021年12月25日前),向管理人缴纳抽逃出资款。后仅有覃某芳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覃某芳的债权为本金24000元、其他损失200元,启安公司的债权本金为667881.25元、其他损失128444元,管理人最终确认了两个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另查明,永权公司与启安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2月13日,永权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G-2011-JH0002de《江苏省昆山市华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启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永权公司……2011年12月18日,永权公司向启安公司支付了75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保证金”。该判决书判决启安公司向永权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启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民终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安公司与永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权公司返还启安公司价款1430537.75元。永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5民终99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王某东陈述,永权公司的验资款系王某东向朋友所借,验资以后,王某东用于该500000元归还验资时的借款。后王某东向卢某昌转账750000元劳务保证金。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民初2101号】本案系永权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股东王某东王某妹抽逃出资而进行追收产生的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东王某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永权公司及王某东的银行流水,永权公司股东王某东在永权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将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00000元全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王某东的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直接导致永权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了永权公司合法权益,应认定王某东的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为500000元。王某妹已足额缴纳出资款,永权公司管理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妹授权王某东转出出资款,或王某妹王某东转出出资款的事实知情,故永权公司管理人认为王某妹构成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东抽逃出资后,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代永权公司卢某明昌转账缴纳工程保证金合计750000元。昆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定永权公司向启安公司支付了750000元作为工程劳务保证金。故应当认定王某东已通过代永全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将其转出的款项全部返还公司,即补足了抽逃的出资款项,未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害。现永权公司要求王某东王某妹返还抽逃出资款并对对方抽逃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永权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江苏盐城中院(2023)苏09民终132号】王某东是否补足了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王某东抽逃出资后,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代永权公司卢某明昌转账缴纳工程保证金750000元。该保证金被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永权公司向启安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保证金并判决由启安公司向永权公司返还,永权公司没有异议。永权公司被宣告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接管永权公司,具备举证条件和能力,但并未举证证明就涉案75万元公司与王某东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结合一审中王某东关于其转出出资款系为缴纳上述工程保证金的陈述,一审认定王某东已补足抽逃出资款项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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