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股东在实际获利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5-10-31 08: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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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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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朱某某诉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中【本案二审案号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50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段话本身并不严谨(可能根据本案的案情,这段话是对的。本文并无否定本案裁判的意思,只是将本案作为引子),不严谨的地方是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并不一定有实际获利【实际获利包括积极获利(分到钱)和消极获利(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不需要缴纳了)】,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却实实实在在的分到钱了。所以只有有实际获利的违法减资才和抽逃出资本质相同,没有实际获利的违法减资和抽逃出资有本质不同。对于有实际获利的违法减资,股东在实际获利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实际获利的违法减资,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其收到的资金”就是上文说的股东的积极获利,“减免股东出资”就是上文说的股东消极获利。所以说,即便参考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以股东因违法减资而实际获利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作如下理解:(1)首先要理解“损失”是什么意思。这里的“损失”应当理解为侵权的损失,即由于(在股东、董、监、高的协助和操纵下)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比如,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失去了某种资质或者某项中标机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当然这个损失金额可能不好计算),这里的“损失”与公司对其债权人的“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绝对不能划等号。(2)这里没有规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是这里要注意,公司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所主张的是“公司怠于主张的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绝对不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
公司法是私法,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私权利,对私权利的保护要“实事求是”,绝对不能首先给违法减资的债权人扣上“坏人”的帽子,然后抱着“惩戒坏人”的心理判令违法减资股东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不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举个例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即已全部实缴到位,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经过几年的经营,公司注册资本都已亏损殆尽,公司也没有任何其他资产,但是公司还欠债200万元,在此背景下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而对公司进行减资到10万元,公司的减资行为属于违法减资,但是股东并未因此减资而有任何获利,公司债权人也未因此减资而有任何损失。公司以及股东可能因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解不准确而在减资过程中“操作不规范”,但是我们不应该因为公司股东不是公司法专家就对其苛以200万元的赔偿责任,这对公司股东非常不公平,也违背立法本意。
那么,在上面这个例子中,公司及股东为什么要做这个减资行为呢?如果无利可图,他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呢?这种想法本身就是“有罪推定”。
附:朱某某诉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情简介:某资产管理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1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股东任某出资数额70000万元,刘某出资数额27000万元,生某某出资数额3000万元。现某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权结构为:任某出资数额7000万元,刘某出资数额2700万元,生某某出资数额300万元。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显示:2015年12月8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时报》刊登了减资公告。2016年6月10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至10000万元。2016年6月23日,上述减资事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朱某某述称其系在(2018)京0101民初1001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减资事宜。2015年12月27日,朱某某与任某、刘某、生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朱某某出资1000万元,持有某资产管理公司15%的股权。2016年1月15日,上述五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朱某某投资到某资产管理公司的1000万元,333万元为股权投资,另外667万元为明股实债,朱某某资金全部到位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30日内归还给朱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剩余467万元在协议生效后1年内归还给朱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7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汇款300万元、700万元。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朱某某返还了200万元。因某资产管理公司到期未返还剩余资金,朱某某将某资产管理公司、刘某、任某、生某某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资产管理公司退还朱某某800万元及利息。因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某资产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朱某某以未依法履行减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生某某、任某、刘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了朱某某的请求。朱某某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直接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生某某、任某、刘某对(2019)京02民终127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朱某某所负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刘某、任某、生某某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即应当知晓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朱某某负有467万元债务,应当依法将减资事宜通知朱某某。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朱某某,致使朱某某丧失了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刘某、任某、生某某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现某资产管理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全额清偿欠付朱某某的债务,故刘某、任某、生某某应在各自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在减少出资的24300万元范围内、任某在减少出资的63000万元范围内、生某某在减少出资的2700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1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2民终127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朱某某所负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509号】首先,某资产管理公司减资时并未通知朱某某,朱某某对于某资产管理公司减资事项及减资完成时间并不知情。其次,股东在违法减资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朱某某针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20年5月裁定执行终本,此时朱某某才知晓某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不能。最后,刘某不当减资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存续,其主张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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