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修改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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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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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修改建议:
1、在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之间增加一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请求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予支持。
2、第四款改成“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修改理由:
1、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有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1)对内关系可以遵循民法关于委托关系的法理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从这个角度讲,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处理;(2)对外关系要重点考虑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逃避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和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而利用诉讼程序辞任法定代表人,这个时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其辞任法定代表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就是在为该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和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来“正名”和“背书”【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该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的时候,法院执行部门可能会顾及该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性而不将该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但实际上公司债务的产生可能是在该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产生的,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不限制其高消费,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愿,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2、第四款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后面加上“和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是因为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不属于“责任”的范畴,义务是第一性的,责任的第二性的,违反义务才会产生责任,公司欠债未还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而被限制高消费,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违反义务,也不应承担责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是对其进行一定的惩戒以督促公司履行债务。此外,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惩戒措施不仅仅限于限制高消费,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惩戒措施还可能包括拒执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公司构成拒执罪的,采取“双罚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能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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