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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债权人自行知晓了公司减资事宜,违法减资责任是否成立?

(2025-09-28 13:49:12)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采取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并行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如果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债权人,但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渠道了解到了公司减资事宜,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因未“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遭受损失的,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我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债权人自行知晓了公司减资事宜,公司违法减资依旧可以成立,相应主体依旧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

 

1、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自行知晓公司减资事宜即可以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

 

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自行知晓公司减资事宜即可以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义务是第一性的,责任是第二性的,违反义务(通知义务)即要承担责任(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2、公司的通知和债权人的自行知晓在实际效果上并不相同

 

虽然公司债权人自行知晓公司减资事宜和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在结果上看似都是公司债权人知道了公司减资事宜,但是公司的通知和债权人的自行知晓在实际效果上并不相同,因为公司要减资了即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减资的相关事宜系统的告知债权人,尤其是要告知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告知债权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等,债权人在此前提下才可以正确的及时的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等权利以保护自己利益。但是,公司债权人并不一定(或者说很可能不是)法律专家,如果公司债权人自己知道了公司将要减资,公司债权人可能或者很可能并不知道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以及不及时行使此种权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公司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其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不能要求每个公司债权人都是法律专家,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规则。

 

3、参考案例

 

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民终1373号案裁判观点即认为,公司债权人自行知晓公司减资事宜并不能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以及相应主体的违法减资责任。

 

 

 

附:吕某某诉王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情简介:2020514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应于20201231日前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吕某某自20187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1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并于20201231日前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截至本案发生时,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237044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0160元。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218,注册资本50000万元,发起股东为案外人黄某、严某。201671日,黄某将持有某科技公司4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将持有某科技公司56%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吕某某。201761日,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某科技公司56%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某。2017811日,案外人严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某科技公司4%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某。某投资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将持有某科技公司4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陈某某。20191127日,某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王某某减少认缴出资29856万元,被告陈某某减少认缴出资19904万元。20191130日,某科技公司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20115日,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91127日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定,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91130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同时载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20115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王某某、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裁判观点: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减资需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其次,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减资时虽然对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金额尚未确定,但某科技公司与吕某某的借款融资基础事实已经存在,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吕某某负有通知的义务,以便吕某某选择要求某科技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被告王某某辩称吕某某完全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和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事实成立于2016630日,还款到期日依照合同约定为2018630日,而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则发生于2019117日,虽然此时某科技公司和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过法院确认,但其借款期限已满尚未还款的基础事实已经形成。在此情形下,某投资公司将所持有某科技公司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而陈某某又系时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且陈某某本人生于1949年,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可转债借款融资协议》的担保人,对某科技公司与吕某某的借款事实完全清楚,其本人亦以0元获得吕某某转让的某科技公司股权,应当认定其对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情况完全知悉。此外,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和某科技公司减资行为同时发生,股权转让协议和减资决议均于20191127日作出。故结合上述情形综合判断,被告某投资公司具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情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0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某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某投资公司对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号: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民终1373号】:吕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可转债借款融资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向吕某某的融资款于2018630日到期,早于20191127日某科技公司股东决议减资的时间,某科技公司减资时吕某某已是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虽然融资款到期后吕某某可以选择要求某科技公司还本付息或者债权转股权,但无论如何选择都不能改变吕某某系某科技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于20191127日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仅于20191130日登报公告,并未通知债权人吕某某。通知债权人系公司减资时的必经程序,故某科技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王某某、陈某某、某投资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减资手续系由产业发展公司办理,吕某某系产业发展公司董事并负责园区管理为由认为吕某某知晓某科技公司减资事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吕某某因为工作便利知晓减资事宜,也不能免除某科技公司减资的通知义务。某投资公司向陈某某转让股权时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股东,也系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当日,王某某、陈某某即决议某科技公司减资,故本院可以认为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某科技公司减资均是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确定,某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知晓某科技公司减资事宜,一审认定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并无不当,某投资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减资瑕疵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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