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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后债权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2025-09-23 13:46:55)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后债权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逻辑推演的过程,更是一个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判断的问题,比如,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是保护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优先还是保护股权让与担保背景下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实际权利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后债权人(名义股东)未取得股东资格。

 

当然,上述规定也符合法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九民纪要”第71条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债权人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权,但是实际上并不享有股东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债权人并非股东。

 

 

 

附: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诉沈某等追收未缴出资案

 

 

案情简介:20155月,沈某、刘某及案外人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人均系认缴出资。201512月,程某(出质人、甲方)与叶某(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12月,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万元。为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已将在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以保证履行到期债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欠款本息;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质押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权出质给第三者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欠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0161月,程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分别与受让方沈某、叶某、于某、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程某在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股权分别转让给沈某、叶某、于某、宋某。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亦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项,公司由沈某、刘某、叶某、于某、宋某组成新股东会,并修改了相应的公司章程。20188月,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18日起至20257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退赔清单中显示有集资参与人叶某、宋某等人。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9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陈某等人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4月,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沈某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要求沈某等人履行其作为股东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沈某、刘某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理由如下:沈某、刘某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且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时仍为该公司股东,故沈某、刘某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叶某、宋某、于某并非该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应履行对该公司相应的出资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程某在该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叶某,以保证履行到期债务;(2)叶某、宋某、于某陈述由叶某代为办理相应股权质押事宜,股权质押标的亦为叶某、宋某、于某三人对程某债权之和;(3)程某在另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叶某、宋某、于某是为了要个担保,并无成为股东的意思,便用该公司股权作了质押;(4)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也能体现出与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相一致;(5)案涉刑事判决书亦载明了程某对叶某、宋某的退赔金额。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叶某、宋某、于某与程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形式上将相应股权转让至叶某、宋某、于某名下,以上行为与事实系各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约定将股权类财产权益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叶某、宋某、于某名下,以保障到期清偿债务,相应股权并不当然归属叶某、宋某、于某所有,因此叶某、宋某、于某与程某间股权转让行为系让与担保性质,系为了担保其三人对程某的债权,而非债转股性质,叶某、宋某、于某虽形式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并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三人非该公司实质股东,无须履行对该公司相应出资义务。故,对该公司要求叶某、宋某、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前所述,在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已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案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再行中止审理。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无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必要,理由如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该公司作为诉讼发起人未申请将程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各被告方未提出要求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程某本人亦未提出要求成为本案当事人,且程某在另案庭审笔录中亦就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亦无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必要,故本案无须追加程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关于该公司因本案保全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将依被告承担责任情况依法处理分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出资500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出资50074.78元;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四、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元;五、驳回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1民终71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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