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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

(2025-09-23 13:35:10)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向某公司投资100万,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这100万来自李四,那么李四就一定是隐名股东(相应的,张三是名义股东)?不一定。因为在张三和李四之间的这100万的性质可能是借款,可能是赠与,可能是还款,还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

 

判断李四是否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要看张三和李四就这100万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要看张三和李四谁才享有投资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约定。而且,张三和李四之间关于谁是实际股东的约定不一定是01的关系,也有可能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都是实际股东。

 

李四要想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对出资款享有100%权利的隐名股东或者享有部分权利的隐名股东),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一、实际出资的证据。

 

李四的实际出资不一定是李四把100万从自己的账户打到了张三的账户(然后张三再把这100万打到公司的账户),也可能是李四指令王五从王五的账户打款100万到了张三的账户(然后张三再把这100万打到公司的账户),甚至可能是通过抵债的方式李四让张三直接将张三的自有资金从张三的账户打到了公司的账户,等等。

 

但是,不管是哪种形式,李四都要举证证明自己有实际出资的行为。

 

二、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的证据

 

股东权利包括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

 

1、身份权利

 

股东的身份权利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表决权等。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自己可能并不直接行使其表决权等身份权利,而是将表决权等身份权利全部委托给名义股东行使,即名义股东兼职职业经理人。

 

从隐名股东举证的角度,其要举证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表决权等身份权利,或者委托名义股东行使了其表决权等身份权利。

 

2、财产权利

 

股东的财产权利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分红权等。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名义股东可能也实际享有部分股权,名义股东可能还兼职职业经理人,因此对于分红隐名股东可能只拿其中一部分,甚至在分红比较少的时候可能全部用于给名义股东发放劳务报酬,隐名股东不能实际分到钱。

 

从隐名股东举证的角度,其要举证证明其分得了全部或者部分公司分红,或者其要举证证明其给名义股东发放了(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或者委托名义股东代理行使表决权等身份权利或者委托名义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劳务报酬。

 

 

附:王某甲诉甲工程技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情简介:王某甲与王某、王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2002年,王某甲找到其姐姐王某及弟弟王某乙代持股份成立了甲工程技术公司,并授权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担任公司监事。2004123日,王某写下《申明书》一份:本人王某现持有甲工程技术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该公司的所有投资均由大弟(王某甲)出资,本人受托暂时承担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部分股份的权利和义务。承诺在王某甲认为必要的时候,将所持的全部股份和法人代表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无条件还回给王某甲。当天,王某乙亦写下《申明书》一份:本人王某乙现持有甲工程技术公司20%的股份和某大厦的250B250D两套房子,因为公司的所有投资及购房所有出资均由本人的兄长(王某甲)出资,承诺在王某甲认为必要的时候,将所持的全部股份和某大厦250B250D两套房无条件还回给王某甲。2011119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发送邮件,载明:“甲工程技术公司赚到的钱,你和小张、姐姐和姐夫、我分别有50%30%20%的使用权”2011311日,王某向王某甲发邮件询问能否成立乙工程技术公司,并从甲工程技术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作为设立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王某甲长期在北京,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日常业务及财务工作由王某负责,王某乙负责部分业务工作,公司重大业务决策由王某甲作出。甲工程技术公司、乙工程技术公司均在某大厦B25022504办公,工作人员混同,业务内容一致,办公区域对外招牌显示为:甲工程技术公司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区域一级代理。

 

裁判观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甲通过王某、王某乙代持乙工程技术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文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其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乙工程技术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实控人为王某甲的甲工程技术公司,从举证的积极性及举证能力及证据的逻辑性来看,原告王某甲虽然没有参与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日常事务性经营,但是对公司重大决策(包含公司名字、注册资本、增资、盈余分配等)具有更大程度的控制权和决策权,而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仅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公司日常经营性事务,因为公司有家族性企业性质,结合甲工程技术公司与乙工程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重合、人员重合、办公位置重合等特点,第三人的话语权及决策权、收益权比一般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更强,亦在情理之中。故,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现原告王某甲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乙工程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归其享有,并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予以显名,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甲对第三人王某、王某乙持有的乙工程技术公司100%股权具有股东资格;二、乙工程技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一项所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甲名下,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予以协助。甲工程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号:(2022)鄂01民终19132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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