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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样,如何处理?

(2025-09-18 08:58:49)
标签:

财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对赌协议”约定各股东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履行回购义务,对此约定不一致的股东承担责任方式,法院应该采信哪一个?

 

我认为应当采信“对赌协议”的约定,即各股东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赌协议”有效

 

公司章程一般是有效的,如果“对赌协议”无效,那么自然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赌协议”有效是进一步研究本文话题的前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一款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不因“对赌”而无效,即“对赌”本身并非协议无效的事由,为便于理解和传播,我们姑且不太严谨的将之概括为:“对赌协议”有效。

 

那么,上述条款中的“法定无效事由”是指什么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一款中的“法定无效事由”指的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

 

二、“对赌协议”的约定“优先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赌协议”的约定“优先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如下:

 

1、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一个内部约定,对公司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但是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投资人要求相关主体依据“对赌协议”回购其股权,即意味着投资方已退出公司,公司章程自然不能再约束该投资人,否则就会出现投资人按照股权比例回购其自己股权的矛盾和悖论。

 

2、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做了规定,回购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公司章程关于回购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落实的时候需要在“对赌协议”中体现或者各股东另行签署一份协议具体落实公司章程规定的精神。但是,“对赌协议”中回购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赌协议”非常核心,非常具体的条款。根据特别约定大于一般约定的原则,“对赌协议”的约定“优先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附:郁某某、刘某诉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7月,郁某某、刘某作为投资方,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股东,被告乙科技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合同书》,约定郁某某、刘某以总额500万元投资标的公司,取得标的公司12.5%的股权。增资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某某持股比例21%、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0.875%、甲科技公司持股比例60.155%、案外人丙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47%、郁某某持股比例7.5%、刘某持股比例5%。各方同时签订《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向投资方承诺,2019会计年度公司完成净利润800万元。在下列情况下,公司股东在投资方书面要求下,应确保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且公司股东中的各人对此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完成后,公司于2019会计年度净利润低于协议第一条约定承诺净利润的50%。合同落款处乙方(原股东)有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签字或盖章,案外人丙科技公司未签章。2019722日至813日,郁某某向乙科技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投资款;刘某向乙科技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投资款。乙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郁某某持股比例7.5%、刘某持股比例5%。另查明,20206月乙科技公司作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其中《利润表》载明本期净利润-3175520.96元。202012月,郁某某、刘某向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邮寄《股权回购通知》。之后郁某某、刘某代理人朱某组建“德某方股份案”微信群,徐某某等人沟通涉案股权回购事宜。202125日,微信名“James×××”发送:“关于上次你的意见,我和股东们沟通过,大家有两个反馈,第一,去年因为碰到特殊情况,对整个公司业务的运营产生了极其大的影响,公司没倒闭是股东们很努力地借钱出来撑着····第二,同时我们也会各自去寻找新的买家..”又查明,被告乙科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全体股东确认,为了公司更快更好地发展,公司需要进行若干轮股权融资,各股东都同意按比例稀释股权;若回购股权,则按比例回购。

 

 

裁判观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增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与融资方关于目标公司股权附条件回购、金钱补偿等对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对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该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关于徐某某的责任,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作为股东的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郁某某、刘某有权要求徐某某承担回购义务,受让郁某某、刘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郁某某、刘某要求徐某某按购股本金与年利率10%之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收益,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前述款项付清后,郁某某、刘某与徐某某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依约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徐某某提出的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比例回购股权的抗辩,因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对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收益,前述款项付清后,郁某某与徐某某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收益,前述款项付清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被告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号:(2022)粤03民终523号】: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其应按比例回购股权的主张,案涉协议已经对原股东承担连带回购义务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股权回购款的给付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缔结的契约,只能约束各股东之间内部关系,原股东与外部投资人刘某、郁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受其签订的合同内容调整,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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