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默示追认他人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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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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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很多股东会决议存在代签字的现象,代签字的原因很复杂,比如,大股东决定增资,工商管理部门需要股东会决议,大股东又不想召开股东会,就做个股东会决议找人代其他股东签个字以方便走工商管理部门的流程。那么,被代签字的股东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追认他人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吗?法律逻辑是什么?
我认为,股东可以默示追认他人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因为他人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代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如果股东事后追认了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则股东会决议对被代签字的股东发生效力,又因为意思表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所以股东可以默示追认他人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
一、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二、默示追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虽然股东会决议很重视程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但是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并非强制性必要条件,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表决权,是对股东私权利的保护,如果股东依法放弃和处分自己的表决权,也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比如,股东以默示追认的方式追认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发生效力。
何为股东的默示追认行为?在股东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后,或者在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做了相应的工商变更且股东知道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后,股东采取了一些积极行为配合现行法律状态的,即应视为股东默示追认了股东会决议。
附:叶某华与上海禅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禅素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栾某东。2018年2月8日,原告叶某华向禅素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2018年4月,禅素公司委托沈某琴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禅素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登记的相关手续。该次变更登记的工商内档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2018年3月20日公司章程、201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吴某彦和栾某东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5%禅素公司股权,均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叶某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尾部记载有“吴某彦、栾某东、叶某华”签字字样。上述股东会决议记载:“禅素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在经理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并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叶某华受让吴某彦持本公司5%的股权,同意股东叶某华受让栾某东持本公司5%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股东叶某华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该决议尾部记载由“吴某彦、栾某东、叶某华”以及其他股东签章。该股东会决议后附其余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上述公司章程记载:“第五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叶某华,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1月1日前。第八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8年4月20日,叶某华登记成为禅素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2018年12月5日,叶某华向栾某东出具《辞职信》,载明:“首先,感谢栾董事长和曹总裁及同事在这10个月里对我工作的支持与帮助。在禅素投资我学到了很多知识,是我工作的宝贵财富……因为我个人和家庭的原因,经过家庭会议子女讨论反思,决定辞去我在禅素投资担任的小股东。”后由叶某华本人签字。2018年12月5日,叶某华发送《股东退股协议书》给栾某东,载明:“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叶某华)因个人和家庭原因,本人自愿退出持有公司10%股份,甲方确认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及财务纠纷(2018年2月8日本人汇款禅素公司投资金额50万元)……第二条退款内容:1.此次甲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乙方(栾某东)应付甲方的金额为50万元。2.甲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乙方给予甲方的退股金额50万元。3.乙方付款时间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该协议后由叶某华本人签字。另查明:1.2019年2月,叶某华曾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祁趋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胡某义、上海因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因数中心),该案中叶某华称其于2018年1月17日向因数中心缴付了出资款15万元,系因数中心合伙人。上海祁趋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胡某义在该案审理中出具一份2019年1月19日因数中心年度会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叶某华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根据该会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叶某华在该会议中表示:“我是禅素的股东,他敢调我不同意,为什么要放到禅素,没有经过立项禅素里面,他是不可以把这个项目归到禅素里面的,这是股东的权利,我是出钱的股东。”2.因数中心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股东为禅素公司(持股98%),曹某(持股2%)。诉讼中,原告叶某华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工商内档材料中备案的2018年3月20日《禅素公司章程》、201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尾部“叶某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禅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叶某华”签名均非叶某华所写。诉讼中,原告叶某华确认其曾于2018年4月向栾某东交付过身份证原件,但其表示系用于将其登记为因数中心合伙人用途,但实际并未办理成功。
裁判观点【案号: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21)沪0112民初940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禅素公司工商内档中备案的201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原告叶某华要求涤除其作为禅素公司的股东登记能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应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召集、商议、表决,但公司法亦例外规定如所有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规定,本质上仍是认可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各股东对决议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决议成立。其次,虽经过司法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叶某华本人所签,但其一,叶某华于2018年2月向禅素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其具有向禅素公司支付出资款从而成为禅素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二,叶某华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多份文件、会议中明确确认其系禅素公司持股10%的股东;其三,叶某华称其并未授权他人代其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叶某华在明知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并非其所签的情况下,依然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其四,叶某华认可曾向禅素公司支付过投资款,亦明知其已登记为持股10%的禅素公司股东,但叶某华却无法解释其股权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叶某华在股东会决议后多次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即使股东会决议中叶某华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亦构成其对该份将其登记为禅素公司持股10%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的默示追认。再次,民事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胜诉权依法归于消灭。本案叶某华提起的系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该股东会决议形成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时间。且叶某华自认其于2018年下半年即知晓其被登记为持股10%股东,但直至2021年3月其向本院提出诉讼,业已超过二年。从商事交易效率出发,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应及时行权,以避免因过长时间才提出不成立主张,影响公司运行秩序和效率。基于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及登记机关登记公信力的角度,叶某华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叶某华起诉时称其系禅素公司冒名股东,并称其从未向禅素公司出资,也未参与禅素公司经营活动,但与诉讼中查明事实均相悖。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叶某华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叶某华称其曾向栾某东提供过身份证原件,但是用于将其登记为因数中心合伙人,并非用于将其登记为禅素公司股东,但实际叶某华并未登记为因数中心合伙人,而登记为禅素公司股东,对此情形叶某华截至提出本案诉讼,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虽叶某华并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该份股东会决议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且叶某华在此后多次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股东会决议的默示追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叶某华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涤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5,500元,均由原告叶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