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举证责任
(2025-09-19 08: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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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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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出资期限届满,但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1)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经催缴仍未缴纳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3)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其他责任。
2、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门槛越来越低,所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这一“期限利益”已经不是绝对的“免责金牌”了。
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举证责任
1、公司债权人的举证方式
对于股东是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有限。一般而言,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自主申报的年度报告、公司内档等公示信息来判断股东是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上述公示信息显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应视为公司债权人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2、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在公司债权人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股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不得以公司自主申报的年度报告对抗工商登记部门公示的信息。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下面以货币、不动产出资为例说明股东的举证方式:
(1)货币出资的举证方式:股东需提供向公司账户转款的凭证(转款备注投资款或类似字样)、公司的收款收据或出资证明书等证据 。
(2)不动产出资的举证方式:不动产的评估报告、不动产由股东名下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的证据等。
附:黄某某诉虞某某等发起人责任案
案情简介: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股东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认缴出资额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载明,某投资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2017年3月31日前缴足。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某投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载明陈某1、虞某某、陈某2实缴出资均为0元。2018年3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200号民事判决;2.某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工程款35352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某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执376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冻结并划扣了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723.01元,并以某投资公司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黄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5日,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黄某某确认已收到执行款7723.01元。陈某1、虞某某、陈某2提交了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某投资公司《2020年度报告》,载明陈某1、虞某某、陈某2认缴出资额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已于2015年3月26日实缴出资。某投资公司亦出具《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确认陈某1、虞某某、陈某2已实缴注册资本的相关事宜。黄某某对上述《2020年度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质证称《2020年度报告》系某投资公司申报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系某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相关情况应以工商内档登记为准。
裁判观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某投资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某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认缴出资额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分期于2017年3月31日前缴足,实缴出资均为0元。陈某1、虞某某、陈某2提交的《2020年度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到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该三位股东已于2015年3月26日某投资公司登记设立时实缴出资,但《2020年度报告》系由某投资公司自行申报,与某投资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的情况不相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某1、虞某某、陈某2主张其已于某投资公司设立时足额实缴出资,却未就此办理工商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因此,陈某1、虞某某、陈某2主张其已实缴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1、虞某某、陈某2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缴足认缴出资,但其至今未缴纳。黄某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陈某1、虞某某、陈某2分别在未出资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在(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1、虞某某、陈某2应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出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及利息(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在(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即工程款35352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黄某某已实际收取的执行款7723.01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向黄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虞某某陈述:(2018)闽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中注明“审理中黄某某自认已收到虞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该款应视为虞某某已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黄某某认为,该15万元支付的是公司债务,不是虞某某实缴的出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号:(2022)闽02民终2407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虞某某是否已经实缴出资;二是虞某某代公司偿付黄某某的15万元是否可认定为其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虞某某关于其已经实缴出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虞某某所主张的15万元系其代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与发起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虞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