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作扩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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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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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抽逃的出资;罚款;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被解除股东资格等。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属“强制性规范”,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扩大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上述情形,需要注意:
1、公司资产的范围不限于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可能并非全部,比如,公司资产除股东出资外,可能还包括经营收益以及以经营收益购置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资产,等等。如果股东非法侵占的是公司收益,而非出资,则不能依据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属“强制性规范”,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扩大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约定大于法定,私法自治、公司自治等都有一个前提,即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如果某个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则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对股东违约违法行为的纠正,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甚至是对股东的惩罚,我们可以将之概括为限制权利的规范。这种限制权利的规范自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方式扩大。换言之,扩大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的公司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条款无效。
附: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1年6月15日,江西景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景师内验字[2001]70号验资报告,载明“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资本为壹仟万元整。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1年6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投入资本壹仟万元整。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壹仟万元,其中:货币资本壹仟万元,所有投资尚未进行会计处理”。2001年6月18日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始股东为浙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及江西电化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02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自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2010年9月9日,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受让江西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至此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及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40%)。2014年6月20日,阮某贵受让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被告公司60%的股权,至此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阮某贵(60%)及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40%)。2014年11月30日阮某贵与第三人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阮某贵将其拥有的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50%的750万元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2月12日,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确认阮某贵将其拥有的被告公司50%,750万元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股东转让股权后第三人实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阮某贵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5年1月15日,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40%的600万元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阮某贵与原告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某贵将其拥有的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10%的150万元股权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制作《股东会决议》,确认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告函》,要求原告公司尽快筹集资金75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号。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原告认为其从阮某贵和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受让50%的股权,原告已支付对价,故原告没有义务再向公司交纳750万元。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出具《提议书》,提议因原告公司至今没有出资,故申请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8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及第三人下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2018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出具《关于对2018年12月10日乐盛临时股东会事项的回复》,原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关于解除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2018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委托黄保华参加被告公司2018年12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2018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解除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因解除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后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由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资,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华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自行撤销2018年12月1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后原、被告就该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12月12日,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阮某贵共同制定《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条载明“本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股东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1月3日,被告公司向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变更书,要求将股东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修改公司章程。2019年1月8日,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景乐)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8]第18135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材料不全。后被告公司不服,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10页载明“上诉人乐盛化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只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丙方)、阮某贵(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愿意将本协议约定的资产托管提供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注入资金进行升级技术改造。2017年4月6日,第三人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乐盛公司6000吨/年间苯二胺一期改造即将结束,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乐平工业园区出具推荐函至工商银行,所批准贷款金额由我方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有发生经济纠纷,贵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一切由我方绿源化工负责”。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5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90万元的还款保证,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在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2917号】基于原告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三人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因此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可能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二、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2018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规定的是股东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非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该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类诉讼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抗辩不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二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被告2018年1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时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含解除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及解除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后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由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仅有第三人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公司代表人黄保华并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即被告公司2018年12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只有二分之一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其次,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本案中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理由为原告未履行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江西景德会计师事务所的景师内验字[2001]70号验资报告为证,2002年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认定“本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阮某贵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4年12月30日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信息对该情况予以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及阮某贵均已实缴公司注册资本。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40%的股权,2015年1月25日,原告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阮某贵持有的被告公司10%的股权,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制作《股东会决议》,确认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由此可见,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是继受取得被告公司50%的股权,已经支付了转让股权的对价。在原告公司继受取得被告公司的50%股权之前,其前手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及阮某贵已经实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有被告公司2014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为证,且被告公司对原告继受取得其公司50%的股权已经通过股东会确认并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并解除原告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江西景德镇中院(2020)赣02民终284号】关于上诉人乐盛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两项关键事实的主张。1、乐盛公司是否已于2013年下半年进入破产。经查一审乐盛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4日乐盛公司与阮某贵、金月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乐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标志界定为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乐盛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2、2014年6月18日乐盛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应确认。经查2014年6月18日乐盛公司股东变动,修改公司章程,章程内容为“本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阮某贵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4年6月20日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信息显示“阮某贵,出资900万元,占60%,实缴出资900万元;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40%,实缴出资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乐盛公司章程与工商变更信息显示不一致。后2014年12月12日乐盛公司股东再度变动,再次修改公司章程,该章程内容“本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淮安绿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阮某贵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4年12月30日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信息对该情况予以变更登记。原审未确认2014年6月18日乐盛公司章程,对2014年12月12日乐盛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乐盛公司关于其已于2013年下半年进入破产,公司没有实施减资程序,而是于2014年6月18日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股东有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乐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破产,并开始重新认缴注册资本。关于本案第三人绿源公司是否对泰丰公司享有除名权。第三人绿源公司与泰丰公司均非乐盛公司原始股东,而是继受股东,关于继受股东之间是否有权向对方提出股东资格消灭的主张,应对绿源公司提起除名泰丰公司之理由和涉案决议进行全面审查,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乐盛公司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针对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三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一、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违约责任,限制其股东权利,除名属于最后的、最为严厉的、终局性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行为时,相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股东除名可以理解为股东根本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解除出资约定的行为。另外,除名行为涉及对股东最基本权利的处分,是对股东财产及身份权的剥夺,根本性地影响了股东权益,应当严格谨慎并谦抑适用。虽然股东通过认缴出资取得公司股权,但股东的出资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首要、唯一和根本性义务,而只有在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时,才可以将其除名,其也就丧失了取得股权增值的正当性基础,任何人不得基于严重的违约违规行为不当获益。基于除名的非常规性,需要就触发事由进行明确、可预期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限缩在特定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不应当做扩大解释,避免被滥用。因此,上述除名的触发事由不包括部分缴纳或部分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已得到逐步改正的行为,对其已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通常情况下没有理由进行剥夺。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应做实质性判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被除名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本案中,泰丰公司取得乐盛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非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阮某贵及南京通易达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乐盛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的,并已支付转让股权对价,其取得乐盛公司50%股权已经通过股东会确认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泰丰公司对乐盛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及泰丰公司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乐盛公司关于泰丰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公司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一项。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当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本案中,2018年10月9日,乐盛公司向泰丰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泰丰公司尽快筹集750万元汇入乐盛公司账号,给予泰丰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银行账号,给予一个月期限,亦告知若不履行出资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泰丰公司承担,泰丰公司收到后给予书面回复认为其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不存在出资问题。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绿源公司出具《提议书》,提议因泰丰公司至今没有出资故申请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8年11月23日,乐盛公司向泰丰公司及第三人绿源公司下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2018年12月10日乐盛公司出具《临时股东会决议》。故应视为乐盛公司对泰丰公司已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了相应的合理期限。三、决议有效性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除名决议具有决定性,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除名决议实施除名行为,因此除名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内容合法合规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可能会影响决议效力。应当明确的是,被除名股东应当有权被通知,虽然会议的议题包括对股东除名的表决,但是法律并未排除该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股东进行解释和申辩的权利应予确认和保护。本案中,乐盛公司通知泰丰公司、绿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说明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三方均派员参加。关于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回避,在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应当适用回避表决。出资义务是股东根本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表决权限制具有一定正当性,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可以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除名决议是通过公司股东会议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但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除名决议时应予回避。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如果股东与股东会将要决议的事项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就不能在表决该项决议时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泰丰公司应当回避表决。关于除名决议的多数决方式,股东除名决议对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来说,均属于重大决议,涉及公司正常经营的维持,可能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股东除名决议应当属于特别决议,股东除名是为了排除公司经营的障碍,只有在拟被除名股东与绝大多数股东都无法继续合作时,才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应该在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上采严格多数。本案中,涉案决议包括两部分,一为股东资格除名,二为除名后注册资本不变,由绿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资、修改公司章程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乐盛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机制并未作出严格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约定,故对该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股东同意。本案中,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股东会决议做出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符合实质和程序要件要求,决议是否有效,而涉案股东会决议本次除名的触发事由不能确定,故导致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关于上诉人乐盛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该决议程序不合法错误的问题,本院已对该决议进行实质性与程序性全面审查,不再另行赘述。关于第三人绿源公司主张截至现在工商登记的泰丰公司出资仍然是0,其对乐盛出资为0,(2019)赣02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中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作为原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资本,股权变更是两个股东之间的一种变更形式,注册资本不交给公司,所以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系统自动生成注册资本为0;股权转让后因申请人没有申请实缴注册资本的更改,所以系统自动生成乐平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实缴资本是0”,绿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乐盛公司主张泰丰公司发给绿源公司告知函中乐盛公司2014年资产为0,经查,该函内容“乐盛公司与恒誉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乐盛公司以实物作为投资,即生产场地和部分厂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生产场地和部分厂房,原股东在出让50%股份给你公司时,已将该部分予以剥离,故你公司受让的股权,并不包括该部分资产”,根据该函内容不能体现乐盛公司全部资产为0,乐盛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乐盛公司主张阮某贵实际操控泰丰公司,泰丰公司注册资本仅为八万余元,泰丰公司没有经营诚意规避经营风险,乐盛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上诉人乐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绿源公司委托同一律师,存在合意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绿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泰丰公司与绿源公司委托同一律师非法律禁止之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乐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