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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控人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思考

(2025-08-21 16:41:38)
标签:

财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无锡中院(2023)苏02民终4305号案及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款项,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本文所称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指非公司股东的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裁判观点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很有魄力,且裁判结果符合本案的实体正义,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值得点赞。但是,我们是否也需要做如下思考:《公司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为了权衡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做的非常有限的例外规定,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扩大解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可适用的主体,是否破坏了公司法的基础?是否得不偿失?在做此扩大解释之前,是否需先考虑一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请求权基础得到权利保护而没有必要非得揭开公司的面纱?

 

一、《公司法》并未规定实际控制人可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并未规定实际控制人可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未规定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因为疏漏

 

《公司法》未规定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因为疏漏,对此由以下两点可以看出:

 

1、原《公司法》也未规定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201911月的“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都适用于人格否认(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却删掉了实际控制人适用于人格否认(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规定了股东适用于人格否认。这足以说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未规定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因为疏漏,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规定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妥当。

 

三、不宜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范围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象是公司股东),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一个例外。《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象是公司股东),这也是一个例外。既然是例外,就不能无限的扩大范围,否则公司独立人格就会被架空,得不偿失。举个例子,抵押担保制度(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投融资和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基石,但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资利益而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没错),为了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而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退还房款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这没错),但是如果越来越多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被架空,是否会严重打击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是否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打击?是否会得不偿失?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是否还有其他更有效且不损害抵押权的办法?

 

四、是否还有其他请求权基础可以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最后一道防线,比如,虽然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是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否认公司人格并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理,如果有其他请求权基础可以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宜通过扩大解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方式让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本文初所讲案例,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而公司怠于行使此债权,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债权。当然,如果公司认为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是一种赠与行为,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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