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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伙仍应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25-06-05 17:51:06)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合伙人的责任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包括上述合伙人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都不影响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断一家合伙企业是否是有限合伙企业一是看合伙人人数是否在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第二是看企业名称中是否标明了“有限合伙”字样。只有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才存在有限合伙人,如果一家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全部是普通合伙人。

 

二、债务形成时间的判断

 

债有四种: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相对应的,上述四种债务形成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时、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无因管理发生之时、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合伙企业的债务形成时间,也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判断,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之债的形成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时,而非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或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或条件成就(如回购条件成就)之时或法院判决生效之时。

 

三、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对合伙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债权人对合伙人(这里说的合伙人是指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

 

1、起诉的时候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共同列为被告,诉请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如果起诉的时候没有将合伙人列为被告,可以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断是否同意追加被告。

 

3、如果已经过了可追加被告的期限,甚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合伙人,诉请合伙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附:石河子某合伙企业某合伙企业、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了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忽略了《承诺函》未披露、未清理、严重损害标的公司投资人利益等事实,错误认定《承诺函》有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承诺函》第3条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赌条款。2.《承诺函》以“抽屉协议”的形式存在,导致标的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时披露该对赌事宜,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合理预期,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而言,因对赌条款或协议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调整,更关系到证券监管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新三板挂牌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承诺函》在标的公司挂牌时未依法予以清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样严重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4.《承诺函》无论是违反披露义务还是违反清理义务,均严重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二、《承诺函》约定的某投资公司要求某合伙企业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上为形成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二审法院既未依法认定该权利的形成权性质,也未认定某投资公司行权超过合理期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便某合伙企业回购股份的债务有效成立,但债务发生的开始时点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合伙企业提出回购请求之时,而此时梁某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故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将前述债务的原因行为产生直接认定为债务已经发生,据此认定当时还是普通合伙人的梁某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的错误适用。综上,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573号】关于梁某是否需对某合伙企业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河子和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18日出具《承诺函》,20164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合伙企业,并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承继《承诺函》。此时某合伙企业对某投资公司股权回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梁某作为当时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梁某以债务发生的开始时点是某投资公司20201210日向某合伙企业提出回购请求之时,而此时梁某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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