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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未投反对票的股东也可能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2025-05-31 22:10:43)
标签:

财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认为,因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对此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是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向其他股东表明了其反对股东会决议意见的,视为其符合“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个前提,在其符合某一项法定回购要件的前提下,其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我赞同上述裁判观点。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是保护小股东的权利,给小股东以通过退出公司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路径。但是,如果机械的理解《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把股东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作为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必要条件,就可能会导致小股东的法定回购请求权永远无法实现,因为公司的大股东可以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小股东不知道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和地点,无法参加股东会,无法投票反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立法精神,虽然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因而未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是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向其他股东表明了其反对股东会决议的态度的,应视为其符合“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个前提,在其符合某一项法定回购要件的前提下,其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附: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某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某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情简介: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江置业公司提交《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六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认为袁某晖有权要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并依据《审计报告》确定股价,缺乏证据证明。三、袁某晖提交的长江置业公司原财务人员杨某、刘某、严某君三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袁某晖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经质证,法院不应采信。五、长江置业公司的财务档案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长江置业公司无法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第七十四条,以下均统一表述为“第七十四条”),认为袁某晖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一审法官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八、沈某、钟某光作为公司财产共有权人,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九、袁某晖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长江置业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收购袁某晖20%股权,二审判决认为袁某晖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出袁某晖的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袁某晖提交答辩意见称: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关于袁某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3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光、袁某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某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某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晖在20108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5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某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某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某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某光、沈某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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