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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与员工约定在员工退休、离职、辞退等情形下回购其股权?

(2025-05-30 17:08:51)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回购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是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即股东单方强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但是《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并未规定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不能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公司自治,私法自治,法不禁止即可为,公司和股东(公司的员工)当然可以约定在员工退休、离职、辞退等情形下回购其股权。司法实践中,公司基于激励员工等公司治理的原因,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但是在员工因退休、离职、辞退等情形下如果还继续保有公司股权,可能会给公司后续的管理和发展带来很大的困难,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反而会弄巧成拙,拖累公司的发展,如果公司无权收回激励员工的股权,那么公司就不会实施股权激励的制度,这对员工和公司都不利。因此,不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公司和员工利益的角度,都应当允许公司与员工约定在员工退休、离职、辞退等情形下回购其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需履行减资等法定程序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主要义务是:(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通知债权人。

 

减资是公司回购股权的核心工作,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很重,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的义务和股东的责任》分析过,这里不展开。此外,公司还要变更公司章程、股权比例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附:杨某泉等与鸿源水产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某泉、丛某日、江某君、丛某海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对股权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当事人之间从未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没有计算确定价格的过程,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甚至是口头的协议,申请人更未收到所谓的“退股金”。被申请人所提交给法庭的全部主要证据均系伪造或变造。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申请人同意鸿源水产公司回购其股权,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二、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泉、丛某日、江某君、丛某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泉、丛某日、江某君、丛某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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