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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除名),需遵循严格法定主义

(2025-05-12 21:26:47)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70-005号案例认为,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我赞同上述裁判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有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行为的,公司等利益受损方有很多的救济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对股东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措施,为了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解除股东资格应遵循严格法定主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已经说的很明白,即抽逃全部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当然,如果只履行了出资义务的1%或者抽逃了99%的出资,也应视为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 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个要件。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2)西藏高院(2021)藏民申29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而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3)甘肃高院(2018)甘民申814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4)新疆高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对股东可以采取除名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世纪林果业公司在申请再审书中认可原股东李某实际缴纳出资2万元,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即使如世纪林果业公司所称李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李某系将其名下3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国持有,李某国亦系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候某军,候某军的出资情况亦应为实际出资2万元,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属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世纪林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候某军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候某军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世纪林果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判认定候某军系世纪林果业公司股东正确,应予维持。

 

5)河南高院(2024)豫民申1222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且必须严格依循法定程序。

 

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是起诉解除股东资格的前置程序,未经公司催告程序而直接起诉除名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1)山东高院(2024)鲁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应当先通过内部自治程序对出资不实的情况进行补救,之后在对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决策,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其股东资格。

 

2)甘肃高院(2021)甘民终126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彭某虽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无证据表明鸿瑞公司以催告缴纳的方式要求彭某补缴出资,且鸿瑞公司对彭某股东资格并未予以解除,其仍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故彭某具有股东资格。

 

3)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

 

3、必须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有很多的救济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应尊重多数股东的意见。此外,除名某股东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措施,经过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决议体现了对除名股东的慎重。因此,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

 

参考案例:

 

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其次,解除股东资格之前,公司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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