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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2025-05-13 13:20:18)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494-002号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我赞同上述裁判观点。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几经调整,本文以最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做简单介绍。关于上市公司、担保公司等特殊类型公司的担保,本文不做介绍。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草图示意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我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画了一个图:

 

三、分析探讨

 

1、以相对人(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标准没问题。这里的“善意”并非“善良”,相对人(债权人)是否善意并非以其能力、性格、人品等单方主观因素作为判断依据,而是指相对人(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相对人(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换言之,相对人(债权人)善意也就意味着公司(担保人)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相对人(债权人)出具了相关的决议, 相对人(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担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担保”是指担保协议上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非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如果“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相对人(债权人)当然会怀疑且应当怀疑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很难成立。

 

2、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如果构成表见代表,则担保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则担保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可能要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

 

3、相对人(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其对公司决议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这里的合理审查应当做如下理解:第一,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公司该次担保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决议形式是否正确?第二,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次担保是否超过限额?第三,如果本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则不符合决议形式,公司提供的决议是否是股东会决议?第四,是否有些不得参加表决的股东参加了表决?第五,表决中同意担保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第六,决议上是否有相关股东或董事的签字或盖章?以上六点都是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作的“形式审查”,相对人(债权人)有义务对上述六点做审查,如果相对人(债权人)未对上述六点做审查,则相对人(债权人)不符合善意的标准。上面讲到,相对人(债权人)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如果公司(担保人)提供的相关决议的形式完全符合上述六点,但是相关的签字或盖章是伪造的,这就超出了相对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能因相关的签字或盖章是伪造的而认定相对人(债权人)非善意。

 

4、关于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文已经讲了,就是看债权人是否对上述六项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全部审查了,就没有过错;没有全部审查,就有过错,根据审查了几项等判断其过错的大小。

 

5、关于公司(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本文初所引用的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494-002号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这个判断标准没问题,公司没管好合同审查的流程(如很多公司的合同都必须经过公司各部门层层审核才能盖章)、没有管好公章,没有监督好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这没问题。但是,上述问题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公司担保中普遍存在,什么情况才属于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认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就存在仅债权人一方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我认为这个例子举的不好,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被骗了,这就说明公司没过错了?公司被骗是不是因为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如果公司没有这些疏漏怎么会被骗呢?所以我认为这个例子举的不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说公司没有过错呢?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偷刻了公司的印章在担保协议上盖了章,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公司没有过错。

 

6、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可能要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担保人的这一责任,我认为没有道理。从随主,主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主合同无效,主债务人因其过错程度而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符合法理,但是让有过错的担保人(从合同的当事人)也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似乎对担保人不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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