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当事人可否以评估价过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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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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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现在的司法拍卖基本都是网络拍卖,执行标的物的价值能够得到市场的检验,所以,如果评估价过低,一般不会影响成交价,甚至可能因为参与竞拍的人更多,反而成交价可能会更高。但是,如果评估价过高,比如,市场价值100万的房子,评估价是500万,那么这套房子肯定卖不出去,这对申请执行人很不利,甚至对被执行人也不利。那么,如果司法评估价过高,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应该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一、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2、《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参考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评估确定参考价,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并提起异议的,为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可以以评估价为基准,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快速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提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逾期未做说明或者被执行人仍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当事人、竞拍人与相关机构、人员恶意串通压低参考价的,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二、总结和分析
1、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执行效率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保护这两个因素,力求实现一种平衡。同时,上述规定还考虑到了司法鉴定这种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专业事务法院有权或有义务在多宽多深的程度上审查的问题。
2、上面司法解释条文讲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执行行为异议。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两种形式错误(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并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审查。如果异议得到了支持,法院就会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这种情形可以启动重新评估的司法程序。
4、当事人可以对一种资质错误(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一种程序错误(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种情形可以启动重新评估的司法程序。这种明显的工作疏漏或者程序错误并不多见,但并非没有,我代理的某案件在司法评估中评估公司的一个没有资质的员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上写了有资质的评估师的名字),后来法院重新委托了另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评估价过高等实体的专业问题(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的,首先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一般会介绍一下评估的依据和计算方法等,会论证一下自己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基本不会自己推翻自己的评估报告)。如果评估机构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不满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这里要说明一下,这个“专业技术评审”一般是由行业协会在他们的专家库中找专家做评审,这个“专业技术评审”一般是要付费的,而且费用还不低,评审的结果“比较大的概率”是维持原评估报告。当然,如果“专业技术评审”的结论是原评估报告错误,那么这个结论不光影响本次评估,对作出此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师的负面影响也很大。
6、还有一个救济渠道是执行监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评估价过高,还有一个救济渠道是执行监督程序。当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推翻原评估结论也很难,因为司法评估、网络询价都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执行标的物价值的司法程序,“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比如一套房子,一幅字画,法院或法官自己没有专业资质和专业能力确认其价值,只能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或鉴定,在没有明显的形式错误(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资质错误(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程序错误(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作为“外行”的法院法官不能判断“内行”的评估机构评估师错误。尤其是如果评估结果有了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的“背书”,执行监督程序中,法院很难推翻依照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法作出的专业评估报告。当然,如果经过执行监督程序,推翻了原评估报告,尤其是在此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那么对这些人而言后果也是很严重的。
附:唐某山、唐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唐某山、唐某、张某兰、唐某1、刘某贵与刘某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张行初字第91号判决,内容为:“……被告人刘某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153元,赔偿唐某生活费26915元、刘某贵生活费12304元、张某兰生活费14611元,共计人民币69983元。”执行过程中,张家口中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评估公司)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闪电河乡闪电河村半虎线南49.66平方米宅基地、该地上二层及地下一层共三层楼房一套进行评估,鑫正评估公司作出张鑫评报字(2019)第36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价格为332970元。唐某山、唐某、张某兰提出异议称,该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执行法院应当执行东数第七个门。
张家口中院查明,鑫正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对唐某山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评估采用市场法。参照沽源县及周边房屋买卖信息,评估时考虑根据房屋的用途、相距的远近程度、交易区域、个别情况及土地价值等因素得出,该涉案资产三层商住楼(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为148.98平方米的价值为332970元,即本评估报告结论表述的涉案资产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为房地合一的价值”。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9)冀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唐某山的异议。
张家口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唐某山等人在收到鑫正评估公司作出的张鑫评报字(2019)第36号房产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该评估公司已作出答复。且异议人未提供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因此,异议人唐某山、唐某、张某兰再次对该评估报告向张家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不应支持。关于唐某山等人提出应执行刘某虎从东数第七个门的房屋的主张,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该异议,该院不应审查。张家口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冀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唐某山、唐某、张某兰的异议申请。
唐某山、唐某、张某兰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刘某虎的房子坐落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闪电河村下甸自然村西头(共22间,事实上刘某虎是第七门,现执行的是东数第一门),此房坐南朝北,地上**及地下**,每层面积49.66平方米,评估公司评估332970元明显太高。请求:1.撤销鑫正评估公司作出的张鑫评报字(2019)第36号评估报告,由河北高院重新鉴定评估;2.申请由河北高院执行。
河北高院对张家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唐某山、唐某、张某兰对鑫正评估公司作出的张鑫评报字(2019)第36号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鑫正评估公司针对唐某山、唐某、张某兰的异议作出了说明,唐某山、唐某、张某兰对鑫正评估公司的说明仍有异议。此种情形下,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依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补正。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张家口中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不当,所作异议裁定亦应予撤销。其次,唐某山、唐某、张某兰要求本案由河北高院提级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河北高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张家口中院(2019)冀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唐某山、唐某、张某兰的异议申请。
唐某山、唐某、张某兰不服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评估公司评估房屋价格为332972元,该房屋位于距县城20里以外的农村,该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二)被执行人刘某虎的房屋是第七号房屋,而执行法院执行的是东侧第一号房屋;(三)对于张家口中院作出的(2019)冀07执异11号,申诉人已错过了申请复议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唐某山、唐某1、唐某、刘富贵、张某兰曾就张家口中院执行东侧第一门存在错误为由向张家口中院提出异议,案号为(2019)冀07执异11号。张家口中院在该案中查明,2018年3月12日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二道渠国土资源所出具查询回执显示:经查,刘某虎、刘成龙宅基地面积49.66平方米,地上建筑**楼房,位置位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闪电河村半虎线南,刘某虎楼房位于最东侧。第七门登记的权利人为周贵和。张家口中院认为,唐某山等主张第七门为被执行人刘某虎的房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从沽源县国土局调取的房屋登记显示,第七门并未登记在刘某虎名下,该院拟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虎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楼房拍卖、变卖并无不当。张家口中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冀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唐某山等的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山等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应该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唐某山等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张家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唐某山等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应当执行第七门的主张,张家口中院针对该异议请求已在(2019)冀07执异1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查并驳回,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综上,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某山、唐某、张某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山、唐某、张某兰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