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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是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可否将分公司负责人限高?

(2024-08-14 09:04:34)
标签:

房产

总公司是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可否将分公司负责人限高?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总公司是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可否将分公司负责人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总公司是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可否将分公司负责人限高?


 

根据上述规定:

 

1、如果分公司是被执行人,该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如果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还可以直接执行其他分公司的财产。但是,不能跳过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这一程序以及总公司直接控制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这一前提,而直接执行其他分公司的财产。关于与此相关的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

 

2、如果总公司是被执行人且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注意,这里是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而非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再执行其财产。在此前提下,因为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自然也就不能限制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消费。

 

 

 总公司是被执行人,可否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可否将分公司负责人限高?


 

附: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公司、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司重庆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于20144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湛江建司重庆分公司向巨成公司支付货款6305741.73元、违约金3903559.87元;湛江建司对湛江建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

判决生效后,巨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中院于20146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517号。因湛江建司重庆分公司、湛江建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五中院于201511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51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1110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恢461号。同年1113日,五中院作出(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七、(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八、(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九执行裁定及(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七、(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33账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11×××01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

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向五中院提出异议,以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并不是被执行人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对其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撤回对该公司的执行。

五中院查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前身为广东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成立于199619日,资金数额为3200000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单位为湛江建司。2014731日,变更名称为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同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类型为内资营业,负责人为张道业。201617日,昆明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蔡新华,注册资金为3200000元。201973日,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的股东湛江建司增加出资额至60000000元。20201130日,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

2021210日,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档案材料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兹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设立于199619日,法定代表人为蔡新华,身份证号:4408031978********。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2014731日名称变更,由广东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变更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20201130日名称变更,由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云南分公司变更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云南公司。”

五中院认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曾用名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虽其名称中有“分公司”字样,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所载内容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新华,湛江建司为其唯一股东,故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并非是被执行人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院将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作为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而对其名下开立的三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2021225日,五中院作出(2021)渝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七、(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八、(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九执行裁定及(2020)渝05执恢461号之七、(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巨成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渝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

重庆高院对五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于201972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其名称仍然是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最后一页加盖的是湛江建司的公章及湛江建司法定代表人武学斌的签字。同年73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重庆高院认为,首先,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的名称看,在五中院实施冻结行为时其名称仍然是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其于20201130日才将名称变更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其次,在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变更名称之前,其提交的《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最后一页加盖的湛江建司的公章及湛江建司法定代表人武学斌的签字,上述内容表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当时仍然是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第三,虽然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在五中院实施冻结行为时,其营业执照上载明法定代表人全民所有制公司字样,但上述内容并不能作为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是独立法人的标准。判断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当时是否是独立法人,应当根据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当时的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当时的名称并未变更,仍然标明分公司性质,再结合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认定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在五中院实施冻结行为时是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而非独立法人。

2021511日,重庆高院作出(2021)渝执复21号执行裁定,撤销五中院(2021)渝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1)渝执复21号执行裁定,维持五中院(2020)渝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湛江建司云南公司案涉账户的查封,撤回对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的执行并对已经划扣的款项予以执行回转。理由是:第一,根据五中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查询情况说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自201617日即成为独立法人,系湛江建司全资控股的独立法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73日形成的登记材料显示,“本通知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分公司、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其他营业单位的除名称变更以外的变更登记”。故该表格系工商登记统一表格,湛江建司系以股东身份进行上述行为,并非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身份的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是独立法人的标准,应以工商行政部门形成的整体资料,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定。重庆高院认定五中院于20201113日实施冻结行为时,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不符。第二,本案对湛江建司云南公司是否系独立法人,是否应对湛江建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案情复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重庆高院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剥夺了湛江建司云南公司辩论的权利,损害了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五中院未作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扣划湛江建司云南公司账户内款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湛江建司于19951222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载明,我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分支机构广东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八)该企业隶属:广东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取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9211168-5)中,机构类型载明为企业非法人

20201130日,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其提交的申请书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落款处盖有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和湛江建司的印章。同时,该申请书注明:本申请书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变更、备案。

二、2021526日,五中院作出(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四十执行裁定,扣划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13×××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0502.44元。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9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五中院执行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名下财产是否正确,取决于五中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的企业性质。如果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属于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则五中院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如果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则在未经依法追加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五中院直接执行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从查明的事实看,湛江建司云南公司1996年设立时,系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14年取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机构类型亦是企业非法人20201130日,公司名称由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变更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时,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是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且落款处加盖有湛江建司公章。可见,直至20201130日变更公司名称时,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仍为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查询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目前的企业性质为独立法人。湛江建司云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从成立以来是如何以及何时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其仅以《档案材料查询情况说明》主张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自201617日即为独立法人,理据不足。重庆高院认定五中院查封案涉财产时湛江建司云南公司仍为湛江建司的分支机构,并据此撤销五中院(2021)渝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湛江建司云南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撤回对该公司的执行并对已经划扣的款项予以执行回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五中院于2021526日作出(2020)渝05执恢461号之四十执行裁定,扣划湛江建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湛江建司云南公司关于五中院未出裁定即扣划其账户内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重庆高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书面审查巨成公司的复议请求,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湛江建司云南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高院(2021)渝执复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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