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时效是否中断?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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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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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没有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判决书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即成为自然债权,申请执行人即不得再依据原判决书等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那么,如果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执行时效是否经过(申请执行人是否不得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其中也有一些是关于各类时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时效经过,申请执行人不得再申请执行。这个复函的精神有点像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的裁判规则: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这个指导案例,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文章分析,我不太赞同这个指导案例的观点)
执行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是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非苛责债权人,甚至给债权人“挖坑”。上述复函虽然还有效,但是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时效中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时效中断。
那么,中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何理解?
比如,判决生效后的第五十天(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债务人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履行债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较短,没有超过两年),以此换取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对此,可以认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签订协议之日重新计算。
但是,判决生效后的第五十天(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履行”,那你不能说协议签订后过了两年时效就过了,因为债务人这个时候履行期限还没届满,债务人还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既然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当然不能起算诉讼时效。当然,如果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则原则上应当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执行时效。(注:从实务的角度,如果判决生效后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建议每过一段时间催告履行一次,以防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