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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否必须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024-05-31 14:02:05)
标签:

房产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否必须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2)最高法执复31号裁定认为,执行法院需对担保人(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主要涉及对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执行法院不应据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大家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否必须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关系到债权人和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公司担保有效还是无效作出二选一的判断。法院应通过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来作出判断,所谓形式判断,即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来判断,比如,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表决权比例等需要审查,符合形式要件担保即有效。如果公司以相关决议或相关签名系伪造的,或者以公司除了备案的公司章程还有没有备案的章程或各股东之间的协议且未备案材料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这就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畴,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应认定担保有效。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是否必须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附: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某某公司与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81229日作出(2018)琼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深圳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偿还《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人民币2.56亿元及其2018928日以后的违约金、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违约金等;如深圳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有权对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具体财产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深圳乙公司、深圳丁公司对深圳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深圳甲公司追偿。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与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于2019619日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同意为各方履行该协议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上述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该协议由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经海南高院备案认可后,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于2019925日、20191022日分别作出(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名下相关资产。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均为非适格担保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也非善意相对人,故《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无效担保协议。2.佛山丙公司涉诉及执行案件多达数百件,为五个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向某某公司提供巨额担保的行为具有极其不合理性,严重损害其股东和众多债权人的利益,非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吕某某系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仅由吕某某与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沟通及签订,系吕某某个人行为,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海南高院于2020427日作出(2020)琼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异57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923日作出(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9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名下财产的内容;三、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海南高院执行担保人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财产。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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