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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于法院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救济

(2024-02-19 17:15:13)

最高院:对于法院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救济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50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执行法院怠于执行,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而应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的方式进行救济。

 

一、不同的裁判观点

 

最高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比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注:现《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院:对于法院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救济


二、我的观点和理由

 

我赞同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民事裁定的观点,即当事人可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理由如下:

 

1、我们先看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关系:非相互排斥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规定,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是关于督促执行的规定,针对的是执行部门怠于执行、消极执行。

 

上述两个条款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对于执行部门的不作为,怠于执行、消极执行这种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督促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也不意味着当事人首先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起到实际效果的前提下即丧失了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督促执行的权利。(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比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28条、29条三个条文两两之间关系等等,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最高院:对于法院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救济


 

3、正确理解不能对执行机构的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内涵

 

“不能对执行机构的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内涵并非说对于执行机构的不作为当事人无权选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是说“对于执行机构的不作为,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起不到实际作用”,即“没用”。

 

但是,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对于执行机构的不作为,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都“没用”呢?我认为不是的。

 

1)比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案中,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交付执行法院,但是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执行款项的情况下不发放执行款,如果经过执行异议,法院裁判认为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执行款项的情况下不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执行部门依据此裁判而发放执行款岂不是有了依据,不用再担心担责任了?换个角度讲,生效裁判都明确认定了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延缓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了,执行部门还有理由不发放执行款?执行部门能顶住生效裁判的压力?

 

2)再比如,如果执行部门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长期不司法拍卖执行标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部门的此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认定执行部门的此不作为违法,这个生效裁判无疑对执行部门是一个巨大的压力,对于申请执行人推动执行部门司法拍卖执行标的房屋有巨大的帮助。

 

4、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当然会花费很多成本,但是这个执行异议是否能起到实际作用恐怕当事人会自行判断,不需要其他人以“执行异议没用”的“善意”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执行难的背景下,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这里的“选择权”的意思是选择尝试通过执行异议推动执行,而非选择了执行异议就丧失了执行督促的权利的意思),无疑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最低限度要求。

最高院:对于法院消极执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救济

 

 

 

附:

案例一:东源公司与圣发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东源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091126日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9号裁决书),内容如下:1、申请人东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圣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除有关D地块的内容外,其余部分继续履行,有关D地块的内容予以解除。2、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返还申请人东源公司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圣发公司承担。3、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赔偿东源公司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C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C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16486243.00元为基数,自200710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并于交房后10日内付清;D号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D号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3022561.00元为基数,自20079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之日,并于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后10日内付清。4、驳回申请人东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64830.00元,由圣发公司负担,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申请人东源公司支付,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回。

79号裁决书生效后,因圣发公司不予履行,东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东源公司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该院消极执行,主要理由为:一、(2011)鲁执复议重字第49号执行裁定已裁决对79号裁决书继续执行,执行法院答复本案无法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二、现行法律对行为义务的执行有明文规定,79号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应履行C地块的建房、还房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答复无法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没有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指定义务人履行期间,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资产状况的调查,没有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没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没有公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对被执行人及时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四、执行法院诸多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给被执行人留下了逃避法定义务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空间和时间,请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淄博中院查明:2010415日该院立案执行,同年511日,该院向圣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圣发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0118日、9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在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淄博高新区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分行的有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154日,该院将圣发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1号,土地证号为(2008)第A03244号、(2008)第A03245号(以下简称D地块)、张店区东二路35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510日,该院将圣发公司名下D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东源公司名下。20111014日,该院查封圣发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东二路35号总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具体为1-4号住宅楼、5号商业楼。20111015日,该院查封并冻结圣发公司名下的编号为3703032009001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6月至20144月,淄博市委政法委多次召集该院、房管、住建等单位及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进行协调。2014326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东二路35号的土地予以续封。同日,对圣发公司名下淄(商品)房预售证(2009)第Y02-1000136137138139号四处房产预查封。2014418日,该院对圣发公司在中国银行淄博分行的两笔分别为83826.80元、271.27元的存款予以扣划,并对另外两个账户予以冻结。同年717日,该院向圣发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724日,该院制定执行决定书,将圣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729日,该院通过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圣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反馈圣发公司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送达回证、协调记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该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该院未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即应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在该院未作出上述裁定的情况下,就无须裁定变更或撤销。即使东源公司反映情况属实,也无法通过裁定变更、撤销执行行为的方式解决,更不宜裁定责令自身作出某种执行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应限于作为的执行行为。而对于东源公司反映的不作为的情形,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属实的,由上级法院督促执行,或通过提级、指定的方式变更执行法院。据此,淄博中院于20141015日作出(2014)淄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

东源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中院没有针对本案被执行人行为义务进行执行,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淄博中院的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东源公司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主体适格、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三、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应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当事人遇到执行法院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行为时,均有权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淄博中院认为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淄博中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五、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执行法院拖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也给社会安定造成隐患。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内容和逻辑关系可以得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也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必要和可能。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无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改正。因此,本案东源公司所称的淄博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为、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淄博中院据此驳回东源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其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权利并无不当。据此,山东高院于20141212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源公司的复议申请。

东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中院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却并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未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未对被执行人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严重的消极执行。二、申诉人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主体适格,理由成立,淄博中院告知其应当适用二百二十六条予以救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诉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三、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六条的逻辑关系的分析,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不力、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申诉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四、淄博中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50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综上,申诉人东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其有权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及一审第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2016918日作出(2016)琼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4亿元款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12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117日立案执行。201745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将执行案款4亿元付至海南高院执行款专户。因在立案执行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简称东胜公安分局)向海南高院去函,以该院办理的该民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要求停止案件的执行,海南高院遂于201746日将执行案款到账情况告知东胜公安分局。2017621日,东胜公安分局向海南高院发出鄂东公(经)冻财字[2017]10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予冻结犯罪嫌疑人季铭铭、孙占新涉嫌票据诈骗案当中的该院账户中的4亿元财产,冻结时间从2017621日起至20171220日止。

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1)东胜公安分局冻结行为违法。本案执行款项系民事案件的执行款,与东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无关,公安机关无权冻结。东胜公安分局侦查活动指向的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前员工姚东个人及相关票据诈骗犯罪嫌疑人,与民生银行无关。(2)东胜公安分局的冻结不属于延缓发放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项。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并未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冻结。东胜公安分局的冻结理由也并非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涉嫌犯罪。东胜公安分局的冻结不属于延缓发放的情形,海南高院协助经侦机关冻结并延缓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

海南高院查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于201747日向该院提交《关于支付执行款项的申请》:现(2017)琼执1号案被执行人已于201745日自觉履行判决,将4亿元票款支付至贵院账户,因4亿元票款每日迟延利息高达12万元,特申请及时将4亿元款项分别支付给平安银行宁波分行3亿元、兴业银行福州分行1亿元;(2017)琼执8号案判决自201745日停止计算延期利息。”2017424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再次提交《关于支付执行款项的申请》:我行诉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案中,4亿元执行款项已于201745日支付至贵院执行账户,但未支付给我行或应我行申请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诉我行票据纠纷案判决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我行于2017424日收到《执行通知书》[2017)浙02146]……鉴于以上事实,我行不仅将面临被强制执行,且将单方背负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仅本金部分每日迟延利息近3万元),特申请并恳请贵院于2017429日前将其中1亿元票款支付给我行,由我行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或由贵院代我行将1亿元款项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延缓发放执行款,能否依照执行异议予以审查。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必要和可能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裁定撤销或改正。本案中,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协助其他执法机关冻结执行到位的款项,该强制措施是作出冻结决定的其他执行机关所作出的,而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另外,即使当事人所提异议针对执行法院迟延支付案款,也是对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所提的诉求,不是执行行为违法的范畴。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不能立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或改正。因此,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提出东胜公安分局的冻结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发放执行款项的主张,不是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据此,海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于2017731日作出(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异议申请。

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不服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异议裁定,指令海南高院依法审查本案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1)海南高院将自身执行行为片面理解为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将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限制在作为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海南高院协助配合冻结、延缓发放执行款项的行为,包含了协助冻结的作为以及经批准而延缓的具体行为,因此,延缓也是一种作为,而非不作为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涉及的是执行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限制为作为的执行行为。(2)海南高院认定事实错误,逃避对协助公安机关冻结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违法性审查。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即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南高院以该强制措施是作出冻结决定的其他机关作出的,而非该院的执行行为为由,回避审查公安机关的冻结决定。(3)海南高院在协助冻结款项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延缓发放执行款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故应严格限制其程序,并赋予申请执行人抗辩的权利,以体现程序正当原则。海南高院暂缓发放执行款项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未作出决定书。(4)东胜公安分局请求海南高院协助冻结执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4亿元执行款项系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款项,并非刑事案件所涉案款,该笔资金与犯罪嫌疑人季铭铭、孙占新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其次,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两家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执行款项与刑事案件无关。再次,东胜公安分局的通知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执行款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可以冻结的财产。

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称:(1)案涉4亿元款项,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为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而支付,与东胜公安分局所侦查的涉及季铭铭、孙占新个人的刑事案件无关,亦与犯罪行为所涉资金无关,不是赃款赃物。(2)海南高院未发放执行款项,该4亿元款项应返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案涉4亿元款项属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后,海南高院仅是临时占有,属过渡平台,款项的所有权人目前仍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4亿元款项在海南高院账户未予发放,造成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资金被长期占用,产生损失。因此,应当将款项返还该行,待发放案款时,该行再将款项交付海南高院。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本院认为,本案在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海南高院应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针对该院未予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由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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