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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2024-02-20 18:01:08)
标签:

房产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有“小破产”之称,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能够参与分配,可能意味着债权再也没有机会获得受偿。因此,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对债权人举足轻重。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多次写文章分析,在此不展开。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应当如何理解?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什么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一、部分高院、中院的规定

 

1、重庆高院的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规定:“……(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广东高院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处理意见: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各级法院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

 

3、山东高院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18条: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在此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4、江苏高院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江苏高院等法院出台了很多质量非常高的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文章对江苏高院等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作了解读和评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5、北京高院的规定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按照 《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6、佛山中院的规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九条 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7、福州中院的规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二、裁判观点

 

1、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执行裁定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2、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15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但本案中,关于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青海三佳公司的原因,系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201912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中院作出(2019)青25财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三佳公司1136.97万元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海南中院对执行到位的1010万元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不向申请执行人青海三佳公司发放。对此,申诉人提出,只要案款尚未发放就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不符合实际。海南中院于20191213日向申请执行人青海三佳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发出(2019)青25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本案执行标的10091059.8元,执行中从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电费收益1010万元,8940.2元为主张的利息金额,(2018)青25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中国华融甘肃分公司在这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属于已经逾期的情形。

 

3、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241号执行裁定认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拍卖案涉房屋后于2022712日裁定过户,此种情形属于将不动产变为金钱,但该金钱仍系被执行人财产,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某合伙、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某证券公司、卢某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案涉房屋变现的金钱仍在该院账户内,仍未执行终结,故上述五方当事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4、广东高院(2022)粤执监56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问题确实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有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制定分配方案之日、分配方案送达日、执行款发放给债权人之日等执行标准。本院2016年印发的《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意见》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仅对统一省内法院执行标准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也对高质量执行服务高质量发展提出提质增效的新要求,对该问题的处理认识亦随之更新。具体到本案,宝安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并送达给相关参与分配债权人时,申诉人才经南山法院转递参与分配申请书。效率原则是执行法院需要在执行工作中遵守的重要原则。实践中,案款尚未分配前,另案债权人不断申请参与分配会严重降低执行工作的效率,既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会受到实际损害。宝安法院和深圳中院结合执行工作具体情况,在本案中确定的“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后,只要将财产分配方案送达给参与分配的一方执行债权人,就可以视为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的做法,兼顾了执行效率与公正,并无不当。此外,执行法院亦明确申诉人“有权参与后续其他执行财产的分配”。因此,对执行法院及深圳中院相关参与分配时间截点的认定结论应予维持。

 

5、广东高院(2021)粤执监128号执行裁定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财产执行终结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到(2020)粤1802执恢70号案件,清城法院在执行中对案涉房产拍卖款项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已向本次参与分配的相关执行债权人送达。郑某第一次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该次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郑某第二次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已完成对案涉房产的裁定过户、对分配方案的送达。期间虽有部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均逾期未提起相关诉讼,不影响执行法院按照已送达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范围及受偿比例进行分配。在此种情况下,清远中院不予准许申诉人郑某参与案涉房产拍卖款分配,符合执行司法实践中依法高效执行理念,兼顾了执行效率与公正,并无不当。郑某提出其申请参与分配时拍卖款尚未分到各债权人账户,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湖北高院(2023)鄂执监53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王某礼与王某、张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襄城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98日,王某礼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樊城区法院于2020914日作出《不准许参与分配通知书》。杨某琴2020916日同意以案涉房屋第二次流拍价接受抵债,樊城区法院于2020927日裁定案涉房屋归杨某琴所有。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王某礼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间早于樊城区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时间,此时樊城区法院尚未执行终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某礼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7、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29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关于执行终结的时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中,北京三中院以案涉财产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的时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北京市司法惯例。五矿证券公司已就其与何某女、唐某之间的纠纷两案取得公正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在151号不动产、152号不动产、案涉4处车位执行终结后提出,北京三中院不准予五矿证券公司分配上述财产的拍卖价款,并无不当。

 

8、北京高院(2022)京执监66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以202161日(即丰台法院向涉案房屋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的时间)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亦与北京法院执行实践的通行做法一致,刘某晚于此时点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驳回其参与案款分配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三、我的观点

 

(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该规定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确实不好理解,或者说有歧义,这也是有些高院、中院对此作了不同解读的原因【这里补充说明一下,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解读之所以明显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不是因为这些法院对这句话理解明显错误,也不是这些法院不知道自己的解读距离这句话的本意比较远,而是这些法院考虑到了执行效率等因素,而对这句话作了一些“完善”】。这既涉及根据立法目的进行文义解释的问题,也需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实际情况。

 

1、对于不需要变价的财产

 

对于不需要变价的财产,比如银行存款,法院执行部门一般是先把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到法院的账户,然后再走流程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我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只有一个(含必要共同诉讼等诉讼中有多个原告,因而执行中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情形),那么在法院将执行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之前都算“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他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如果已经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了,且法院执行部门也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且对此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完毕),则法院将任意一笔执行款发放给对应的债权人之时即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为什么要做此解释和界定?因为:(1)货币占有即所有,任何一位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了,其即享有该笔货币的所有权了。(2)在执行难的背景下,申请执行人整体而言系弱势群体,甚至是受害者,申请执行人等待了那么长时间,花费了那么多人力物力,终于拿到钱了,难道还要再让他把钱退回来?恐怕申请执行人情感上很难接受,也很难配合。(3)考虑到执行效率和司法成本,考虑到执行法官的劳动量,考虑到还有很多其他的案件等着执行法官去执行(还有很多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等待着执行),不宜再通过执行回转强制执行已发放的款项。

 

2、对于需要变价的财产

 

对于需要变价的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还是股权等其他财产,拍卖成交或变卖成交或相应裁定送达给买受人的时间均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节点。我们不应盯着执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为我们所讨论的是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问题,不是买受人什么时候取得执行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拍卖、变卖都是一个执行的过程,不动产、动产、股权等需要变价的执行财产经过变价而变成了钱款,财产形式发生了符合金钱债权债权人需要的变化,不能说拍卖成交了,或者执行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执行终结了。

 

 

拍卖、变卖成交之后,买受人会将款项支付至法院的账户(包括已付的保证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 “收取”的价款和法院扣划到法院账户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一样,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执行终结的时间节点也一样:如果申请执行人只有一个(含必要共同诉讼等诉讼中有多个原告,因而执行中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情形),那么在法院将执行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之前都算“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他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如果已经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了,且法院执行部门也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且对此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均无异议,则法院将任意一笔执行款发放给对应的债权人之时即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

 

3、对于以物抵债的情况

 

之所以把以物抵债的情况单独拿出来说,是因为以物抵债很特殊。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认为,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以物抵债不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法定受偿顺序在先者不接受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接受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但是可以抵消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如果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零,则其应全额支付价款(该价款为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这个裁判观点把以物抵债的内涵说的很清楚很透彻,我曾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引用这个裁判观点并分析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这里就不赘述了。回到本文,在以物抵债的背景下:(1)以物抵债只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和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等优先债权人的范围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如果某债权人尚未参与分配,那他肯定没有机会参与以物抵债这种分配方式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对于承受人补交差额支付至法院账户的款项,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机会参与分配呢?我认为是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原因和规则和上文所述一样,在此不再展开。

 

(二)各高院、中院规定对相应区域法院的影响

 

各高院、中院规定对相应区域法院的影响肯定是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从上文的裁判观点也可以看出,对于北京、江苏、广东等高院或中院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作了规定的,其相应区域的法院基本都是按照这些规定作出裁判的。

 

(三)建议

 

机不可失,建议债权人尽快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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