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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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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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法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是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规定和2018年1月16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注:已废止)的规定差不多,但是在此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非如此。
二、关于可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同规定
1、上海高院的规定:听证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裁定
2005年4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北京高院规定:不得追加
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3、浙江高院规定:无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2014年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三条问答:“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解读与评析执行与执行异议规定的文章,如最高院、部分高院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规定,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三、我的观点
我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审判程序”是指普通民商事审判程序,不包括执行审查程序。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是因为执行依据(如判决书)未判令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债务,且一般而言,执行依据(如判决书)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被告,即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即便经过了听证甚至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也属于执行审查的范畴),也违反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破坏了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含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的司法分工。
2、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严格法定主义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只对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配偶为申请执行人作了规定,未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因此,参考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的精神并基于一般法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执行的文章,和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并非同一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
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保护的司法途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案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被执行人的配偶也可就诉讼时效等提出其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