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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2023-05-15 18:30:51)
标签:

房产

 

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公司是由自然人控制的,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是为了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尽快履行债务。如果原法定代表人确已不能控制或影响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履行债务,自然没有必要再给原法定代表人限高;反之,如果原法定代表人虽已不再担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仍能够控制或影响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履行债务,在公司履行完毕债务之前,自然应当继续对其进行限高。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应由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申请执行人很难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作出上述规定合情合理,但是让原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个消极的事实似乎又不合逻辑。对此,只能由法院根据个案分配举证责任,原法定代表人和申请执行人也都应积极举证,配合法院查明案情。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对于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非现法定代表人)限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1216日施行)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二、案例

 

(一)原法定代表人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某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某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某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增,杨某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某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某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某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166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某某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全某林虽然在西安中院采取限制高某某措施时不是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执行依据载明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全某林。本案执行中,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全某林变更为陈某保,故西安中院对全某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全某林以其已不再担任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但对全某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全某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二)根据原法定代表人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1、不限高的案例

 

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420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201810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8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102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梅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可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123执行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谢某某以其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不是华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实际也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为由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但上述四类人员应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在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的人员。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某某曾是华顿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四类人员,但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谢某某已经辞去董事职务且不再持有华顿公司的股份,故谢某某在执行阶段已不是公司董事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汕头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应予解除。汕头中院仅依据华顿公司原注册登记资料认定谢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并据此对谢某某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21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某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否纳入限制高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被执行人(单位)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本案中,胡某已不具有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特定身份,其作为中弘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仅在作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下,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胡某为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认定胡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胡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365号限制消费令中对胡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47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对刘某良解除限制消费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本案中,刘某良已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其作为被执行人金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仅在作为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下,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刘某良为被执行人金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刘某良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165执行决定书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由,本案主要审查深圳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冯某为被执行人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采取的惩戒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等消费行为。本案中,因冯某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能否对其限制消费,主要审查冯某是否为被执行人东方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根据查明事实,在201955日本院作出(2018)粤民终1788号二审判决之前,冯某已经于201827日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转让予苏某,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由苏某接任。2018322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又由苏某变更为杨某。根据公司登记规范,冯某已经不是东方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虽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仍登记为冯某,但该网站登记与企业登记冲突,应以后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故冯某不应认定是东方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于冯某是否为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在申请执行人美尚企业与被执行人东方财智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冯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予苏某,也无证据证明冯某与东方财智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故公司股权转让的结果,认定冯某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不充分。另外,虽然苏某是冯某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东方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东方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又由苏某变更为杨某,杨某与冯某是何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冯某是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也不充分。至于冯某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虽然冯某作为本案争议发生时东方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债务的发生及履行负有责任,但其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不负有义务,现在非被执行人的股东,也无足够证据证明是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是否影响被执行人东方财智公司履行债务难以判断,故认定冯某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综上,深圳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冯某仍为被执行人东方财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决定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事实依据,该决定应予撤销。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2、限高的案例

 

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执行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某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广西高院(2021)桂执复162执行裁定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张某已经变更为黄某结,但张某在公司设立时作为新源吉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新源吉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尽管张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严重影响新源吉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对张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97执行决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西安阿诺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应否被限制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某某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阿诺肯公司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西安中院对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娜系李某之妻,现法定代表人马某琴系李某之母,均与李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李某仍是该公司股东,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现李某主张其对债务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该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李某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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