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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其债权如何抵消拍卖价款?

(2023-05-16 18:31:33)
标签:

房产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其债权如何抵消拍卖价款?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复80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我认为,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应允许由其“债权”冲抵部分或全部拍卖价款,而没有必要先由其全额支付拍卖价款,再由执行部门把其应受偿的价款返还给其,但是申请执行人不一定能够以其全部债权抵消拍卖价款并“多退少补”,而应当以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来抵消拍卖价款并“多退少补”。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参与竞拍的申请执行人“法定受偿顺位”的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篇文章《最高院: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可能需全额支付价款》,这篇文章的法理分析以及裁判观点和本文有类似的地方,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其债权如何抵消拍卖价款?


 

一、“法定受偿顺位”的含义

 

这里的“法定受偿顺位”和我们通常说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并不完全相同,“法定受偿顺位”是指执行价款分配的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这里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两种情形。

 

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各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受偿顺位”是:1、优先受偿债权(如抵押权等。但是优先受偿债权的受偿顺位也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排序,这里不再展开);2、普通金钱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一点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完全不同)。

 

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理上要先走一遍“执转破”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并未走这个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才会继续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进行后续的分配,各申请执行人“法定受偿顺位”是:1、优先受偿债权;2、普通金钱债权(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一点和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完全不同)。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其债权如何抵消拍卖价款?


 

二、“应受清偿的债权额”的理解

 

“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不同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某个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受偿规则所能分配到的款项。比如,某执行案件中有两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A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其债权金额是2000万元,申请执行人B的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其债权金额是1000万元,执行标的的拍卖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还有1500万元,那么,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根据受偿规则,申请执行人A应受清偿的债权额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B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零元。(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三、抵消“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后“多退少补”

 

比如,拍卖成交价是1000万,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保证金)的债权数额是800万,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100万元,那么,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的拍卖价款是:1000-100=900万,并且这900万因为已经抵消了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所以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参与该900万的分配和受偿。当然,因为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尚有700万(800-100=700万)债权未得到受偿,其可就此700万元债权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其债权如何抵消拍卖价款?


 

 

 

 

附: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铠胜公司)、赖淦锋、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互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确认其对(2019)鲁执112号案件中拍卖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98号尚东柏悦府3901室、39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2019)鲁执112号案件直接以胜利公司债权冲抵拍卖款的执行程序违法;三、依法预留其预抵押权范围内的拍卖款约人民币7000万元;四、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程序;五、如胜利公司拒不支付拍卖款,依法裁定案涉房产的本次拍卖流拍。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系案涉房产的预抵押权人,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1.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的预抵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案涉房产的预抵押登记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且预抵押登记并未失效。2.生效判决的司法确认并非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应当认定异议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优先受偿权也自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成立。3.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申请预留就是基于其优先受偿权并未经过司法确认,如果已经司法确认,其就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而并非预留。4.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系案涉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属于物权范畴的权利人。二、胜利公司对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的债权冲抵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于法无据,法院无视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在先权利,涉嫌程序违法,且严重损害其优先受偿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买人应当将拍卖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后,再由法院依据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执行分配方案,依法进行分配。2.允许胜利公司直接冲抵拍卖款涉嫌执行程序违法,甚至可能导致异议人最终因预抵押物经法院司法拍卖处置完毕,预抵押权消灭的不利法律后果。3.法院采用办理过户后再查封案涉房产的处置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其优先受偿权。三、案涉房产上设有预抵押权属于胜利公司已知的风险,其自愿参与竞买,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其拒不支付拍卖款,应当裁定本次拍卖流拍。四、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国资银行,该笔债权属于国有资产。如在本案中,法院无视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给胜利公司,最终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胜利公司答辩称:一、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已于2021618日终结,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于2021618日之后就案涉房产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不予审查。二、案涉房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三、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四、胜利公司以(2019)鲁执112号执行案的执行债权抵付拍卖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山东高院查明,201875日,该院在审理(2018)鲁民初104号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赖淦锋、恒润互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胜利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恒润互兴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20181126日,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判决润铠胜公司支付所欠胜利公司股权转让款141137614.40元及违约金,赖淦锋、恒润互兴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胜利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润铠胜公司、赖淦锋、恒润互兴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请求对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91126日,山东高院向胜利公司、恒润互兴公司送达了(2019)鲁执112号通知书,内容为:双方就上述房产的处置参考价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于126日之前提交议价结果。拒绝议价或者议价不成的,亦可申请以询价、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涉案财产的处置参考价。逾期既未提交议价结果亦未申请询价或委托评估的,将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案涉房产的处置参考价。

202158日,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执112号执行裁定,拍卖恒润互兴公司名下案涉房产。2021616日,该院作出(2019)鲁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所有。该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该院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于202161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2019)鲁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

另查明,山东高院执行过程中收到落款日期20201215日的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发来的《主张优先受偿申请书》,该行主张恒润互兴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该行,截止20201215日,该行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受理费)为62257833.17元,并提交了落款日期20161223日,合同编号51032012-2016年广州(抵)字0025号抵押合同,其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本金7000万元。

2021616日,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向该院作出书面承诺书,其同意在法院裁定过户、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后,由胜利公司主动提供拍卖成交价值66293000元的3901室房产由法院查封,等待华商银行广州分行抵押优先受偿权另案审查结果。如果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优先权未获支持,则请求法院解封;如获得支持,胜利公司承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71日,胜利公司再次向该院作出承诺书,承诺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胜利公司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1.案涉房产变卖后价款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2.继续履行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剩余本金及利息部分的金额(不包括复利及罚息等)。

还查明,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与恒润互兴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河区法院于20201023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392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即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与恒润互兴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已向法院主张其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就该主张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

关于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确认胜利公司以债权冲抵拍卖款的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胜利公司应受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的成交金额,且案涉房产目前并无其他在先权益人时,胜利公司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款,实质上是胜利公司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款的方式,与胜利公司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法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前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该主张以及预留拍卖款约人民币7000万元或裁定案涉房产的本次拍卖流拍的主张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尚不确定,即使将来法院判决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且胜利公司也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法院裁定过户、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后,由胜利公司将其中一套与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数额相当的房产由法院查封,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优先权获得支持,胜利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裁定案涉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胜利公司所有,并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程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79日作出(2021)鲁执异15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的预抵押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山东高院以未经司法确认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申请是错误的;二、山东高院认为胜利公司以债权冲抵拍卖款的执行行为不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裁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山东高院以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为由,认为胜利公司完成案涉房产过户手续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与事实不符;四、即使胜利公司出具承诺函,但山东高院依据该表述含糊的承诺函而准许胜利公司完成案涉房产过户手续,依旧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复议期间,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于2022325日致函山东高院,认为其系案涉房产的预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山东高院未能对其预抵押优先权进行全额现金预留,而是根据胜利公司向山东高院出具的承诺书查封了尚东柏悦府3901房,该措施不足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请山东高院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后,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执112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委托天河区法院于2022414日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2房产予以查封。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复80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是否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本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已进行预抵押登记,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竞买该房产后,已向山东高院作出承诺,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同意以案涉房产变卖后价款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山东高院为保障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可能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分别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予以查封。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经诉讼得到确认,其权益亦可得到有效的保障。故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未实质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主张,可视其与被执行人间确权诉讼纠纷的审理结果,依法向山东高院提出。

综上,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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