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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2023-05-15 08:46:19)
标签:

房产

 

最高院: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认为,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民诉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这条规定是以部分类型列举的方式介绍“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民诉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哪些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于我们理解执行行为异议有很大的帮助。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2021修订后的民诉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下同)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条规定是以部分类型列举的方式介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哪些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于我们理解执行行为异议也有很大的帮助。 最高院: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二、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民诉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该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执行标的异议所审查的内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的文章,详细介绍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这里就不展开了。最高院: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1、从异议主体的角度看

 

从异议主体的角度看,如果异议主体是当事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所提异议则是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执行行为异议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因而,如果异议主体是当事人,其所提异议则是执行行为异议。

 

2、从异议的内容看

 

“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标的”即执行标的物,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将进入司法处置程序(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的财产。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的内容是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等等。通俗讲,即“这个财产是我的,你不能执行”。

 

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而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所列举的类型即最为常见的类型。虽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也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但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恰好相反:执行行为异议的逻辑是,因为执行程序违法,所以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果执行程序不违法,则不会侵害其实体权益。而执行标的异议的逻辑是,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法院可以执行该执行标的,即法院执行该执行标的本身不违法,但因特殊情况(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能执行该执行标的】。

 

 最高院: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附:魏某杰、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等所有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陆捷公司)、范建武、范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院于2016318日作出(2016)吉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凯陆捷公司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首执立案为(2017)吉02122号案件,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9416日,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向吉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同日立案为(2019)吉02执恢40号案件。

吉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区法院)将处置权移交吉林中院,依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申请,对被执行人已经办理抵押的财产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在吉林中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进行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拍卖标的物流拍,流拍总价为22562860元。经吉林中院核算,应执行标的计算至流拍之日止各项合计14805014.49元。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要求接收流拍标的物,202071日,该支行向吉林中院返还拍卖标的差价款7757845.51元。吉林中院于202071日作出(2019)吉02执恢4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0号裁定),裁定:一、登记在凯陆捷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吉经济开发区支路0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907平方米);凯陆捷公司名下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吉国用〔2013〕第0221040399号,使用权面积26523.2平方米)、资产(含厂区水泥路面和铁艺围墙)归属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所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58945571XR)。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时起转移。二、接收人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76日,昌邑区法院作出(2019)吉02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凯陆捷公司在吉林中院(2019)吉02执恢40号案件中拍卖不动产剩余价款7678625.51元至该院。吉林中院于202077日作出(2019)吉02执恢4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2017)吉02122号案件和(2019)吉02执恢40号案件系同一纠纷,现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该院作结案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魏某杰自认其系对天车梁拥有所有权而提起异议。

魏某杰称,被执行人在2012625日和2013123日向其借款共计266万元,用于厂房建设,到期无力偿还,其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2014)永民一初字第568号和(2015)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201557日,魏某杰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的设备顶抵60万元欠款〔见(2015)永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其中设备清单第8项明确包含天车梁部分。吉林中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厂房里包含天车梁部分,因该天车梁是安装天车的轨道底座部分,不起整个房屋的承重作用,是所需安装天车设备的组成部分,且现在厂房里仍有三分之一部分未安装天车梁。评估公司先后两次出具评估报告,里面明确标注“配有10吨及5吨吊车梁,两次评估价格相差6028753元,且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梁为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起承重作用,非吊车设备组成部分。综上,请求:将拍卖的被执行人抵押物里面的天车梁部分重新评估作价后优先把剩余款返还给魏某杰。

吉林中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终结前提出。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与凯陆捷公司、范建武、范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2077日执行完毕,魏某杰在执行完毕后,就部分案涉财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规定之要求,故对其异议应不予受理,现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吉林中院于2020810日作出(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30号裁定),驳回魏某杰的异议申请。

魏某杰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230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1.吉林中院40号裁定、结案通知书非执行终结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2019)吉02执恢40号案件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2.吉林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将魏某杰所有且与拍卖房产可分割的“10吨及5吨吊车梁一并拍卖,拍卖后将拍卖款一并移交昌邑区法院的行为,侵害魏某杰的合法权益。3.本案执行终结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要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魏某杰提出执行异议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二)本案中债权人因错误受让魏某杰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三)魏某杰对被违法拍卖的“10吨及5吨吊车梁设备所有权,源于与凯陆捷公司的和解协议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综上,请求:撤销吉林中院230号裁定,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吉林高院对吉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魏某杰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该审查重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另查明,吉林中院于2020712日将40号裁定(拍卖确权裁定)送达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同年79日将(2019)吉02执恢40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凯陆捷公司,同年716日将(2019)吉02执恢40号结案通知书送达范建武、范凯,同年718日将(2019)吉02执恢40号结案通知书送达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吉林中院执行当事人住所地确认书显示,魏某杰在确认书上签字日期为2020721日。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魏某杰对案涉“10吨及5吨吊车梁提出异议,是否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本案中,魏某杰系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与凯陆捷公司、范建武、范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其对吉林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将“10吨及5吨吊车梁一并拍卖提出异议,实质是对“10吨及5吨吊车梁主张所有权,旨在排除法院对“10吨及5吨吊车梁的强制执行,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拍卖财产最终由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受让以物抵债,那么魏某杰对案涉“10吨及5吨吊车梁提出异议应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吉林中院于202071日作出40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明确上述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时起转移。该裁定送达给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的时间为2020712日。吉林中院于202077日作出(2019)吉02执恢4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全案执行完毕,并于同年718日前将结案通知书向案涉当事人全部送达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应为结案通知书全部送达案涉当事人的最后一日,即2020718日。魏某杰在吉林中院执行当事人住所地确认书签字日期为2020721日,可以证明其是于20207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其提出异议时间是在该院执行程序终结后,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吉林中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魏某杰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1023日,吉林高院作出171号裁定,驳回魏某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中院230号裁定。

魏某杰向本院申诉称,(一)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1.凯陆捷公司在2012625日和2013123日向其借款共计266万元,用于厂房建设,到期无力偿还,其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2014)永民一初字第568号和(2015)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201557日,魏某杰与凯陆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该公司的设备顶抵60万元欠款〔见(2015)永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其中设备清单第8项明确包含天车梁部分。因凯陆捷公司还在生产,必须使用该设备,且设备体积庞大无法拆除拉走,双方于201557日完成交接手续商议由该公司继续使用并无偿保管。该事实表明天车梁归魏某杰所有。2.评估公司出具的两次评估报告明确标注配有10吨及5吨吊车梁,两次评估价格相差6028753元,且评估公司于拍卖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车梁和厂房被一并评估拍卖,天车梁是可拆分的。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在贷款时的抵押物是土地和房产,不含天车梁,评估公司错误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吉林中院的拍卖行为导致魏某杰的案涉财物被一同处置,魏某杰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过该批复规定的六十日期限。2.魏某杰多次联系案件承办人,表示要提出执行异议。2020713日,凯陆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喜经吉林中院通知,至该院说明情况并签署地址确认书。同年716日,评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于717日签署地址确认书。该事实表明,魏某杰多次联系吉林中院确认天车梁是否被拍卖的事实。吉林中院和吉林高院以2020721日魏某杰签订地址确认书的时间,认定其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从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171号裁定和吉林中院230号裁定包含的天车梁部分内容,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2.裁定10吨及5吨天车梁所有权归魏某杰所有,或者按市场价格向其返还拍卖款;3.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吉林吉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其一,关于魏某杰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杰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杰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魏某杰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杰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杰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85日询问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10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7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杰20208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杰亦明确20207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7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杰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对魏某杰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九台农商行永吉支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杰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杰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杰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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