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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2023-05-12 13:19:51)
标签:

房产

 

最高院: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为了保障执行效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都只有一次机会(对这句话的理解见下文)。我早在201786日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介绍过这个问题,我在之后几年写的关于执行异议的文章里也反复强调这一点,但是我注意到很多人对于这个问题还是不清楚,甚至有很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撤诉并打算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却因程序权利用尽而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这实在太可惜了。最高院: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一、执行行为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只能提一次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当然:(1)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不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分别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因他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而自己丧失程序权利;(3)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先后对不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院: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二、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一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只能提一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当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后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法院认为案外人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如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但执行标的尚未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的情形),但是法院又没有向案外人释明案外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并进一步对其举证进行必要的释明,没有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进行审查而径行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在走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程序后是否还可以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此时案外人并没有“重复起诉”,案外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提起了第一个执行异议,在法院未释明或释明不足且未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实体审查的背景下,应当赋予案外人再次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但是,如果案外人再次起诉败诉后,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而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是否还要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审查?我认为当然不需要再进行审查,而应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此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甚至还要视其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而对其进行司法惩戒。(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不同的案外人可以对同一执行标的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不同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不因其他案外人行使其执行异议权利而丧失。

 

 最高院: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附案例一:孙x革、大连成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大连中院在执行××干部劳动服务队(以下××劳动服务队)与大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大连中院提出本案异议请求,请求立即执行(2019)辽02执恢192号执行裁定。

大连中院查明,本案纠纷大连中院于1998219日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阳劳动服务队劳务费1472445元及利息(自19967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大连中院及辽宁高院应否就孙x革本次提出的异议及复议请求进行立案审查。

1998415日,明阳劳动服务队向该院申请执行。20081110日,该院指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4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执第4159号民事裁定,变更孙x革为申请执行人,变更大连成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753日,大连中院作出(2017)02执监3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20171114日,孙x革申请撤销执行,20171115日,大连中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327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

2019625日,大连中院作出(2019)辽02执恢19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成亿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20-4601号(权证号20××85)、220-10601号(权证号20××86)、220-14201号(权证号20××87)、220-16204号(权证号20××89)、220-16402号(权证号20××90)、220号(权证号20××92)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625日至2022624日。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司法协助业务明细记载,案涉房产已在2010112日,由该院(2005)大民合执字第22号案件强制二手房过户。916日,大连中院作出(2019)辽0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x革不服,向大连中院及辽宁高院提出异议和复议,请求撤销(2019)0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大连中院分别以(2020)02执异111号、(2020)辽执复280号案件审查异议和复议请求。

大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孙文革在本案中请求大连中院立即执行成亿公司财产,是请求该院作出具体执行行为,而不是对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孙x革曾以请求撤销(2019)0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异议,而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亦与前述异议理由并无不同,其实质仍是请求大连中院已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继续执行。大连中院不应受理。大连中院于2020429日作出(2020)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孙x革的异议申请。

x革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辽宁高院认为,孙x革提出的异议请求是立即执行大连中院(2019)02执恢192号执行裁定。该异议请求并非针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而且孙x革就相同的异议请求在大连中院已经提出并由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就同一异议请求再次提出,故原审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辽宁高院于2020122日作出(2020)辽执复45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大连中院(2020)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

x革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大连中院(2020)02执异164号和辽宁高院(2020)辽执复450号执行裁定,立即执行案涉财产。理由为,大连中院拖延执行本案,大连中院应当执行案涉房屋。

x革在向大连中院提出撤销(2019)0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后,又分别向大连中院提出包含本案在内的两次异议请求。其中,本案请求立即执行(2019)02执恢192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与孙x革在(2020)02执异111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实质相同。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孙x革提出的异议请求与辽宁高院(2020)辽执复280号、大连中院(2020)02执异111号案件提出的请求实质相同,其就同一异议请求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该项规定,故辽宁高院及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孙x革的异议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执行胡某、罗某与殷某辉、雷某、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商会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项目是余庆县招商引资项目,由其独立投资、自主核算开发。因其公司无房地产经营资质,故挂靠恒森公司开发建设,尽管项目登记在恒森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商会公司,法院执行查封不当,请求解除遵义中院对余庆县工商联大厦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2-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屋的查封。

遵义中院查明,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是余庆县工商联2012年招商引资项目,由商会公司投资开发。因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131018日,商会公司与恒森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商会公司负责项目资金,向恒森公司支付管理费,恒森公司提供开发所需证照,项目形成资产归商会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商会公司以恒森公司的名义完成项目开发。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恒森公司,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恒森公司。20161110日,胡某、罗某以殷某辉、雷某、恒森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遵义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殷某辉、雷某、恒森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划或冻结。遵义中院于同年1111日作出(2016)黔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殷某辉、雷某、恒森公司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20161213日,遵义中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位于余庆县××方竹路的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第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产。为此,商会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2017417日,遵义中院作出(2017)黔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该大厦的实际开发和出资均为商会公司,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商会公司所有,其权利能排除执行为由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后胡某、罗某向遵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遵义中院于2017727日作出(2017)黔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依据(2016)黔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商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高院审理后作出(2018)黔民终8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遵义中院另查明,商会公司本次异议主张权利的余庆县工商联大厦212-5号房屋,并非遵义中院查封之列。胡某、罗某与殷某辉、雷某、恒森公司合同纠纷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黔03659号。

遵义中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商会公司本次异议主张权利的位于余庆县××方竹路的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第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产,前诉已经处理并有生效判决明确,本次异议重新提出,因其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及理由相同,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第二,对于商会公司本次异议主张权利的位于余庆县××方竹路的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第212-5号房屋,经查,并不在遵义中院查封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会公司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遵义中院遂于20191120日作出(2019)黔03执异621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商会公司所提解除对位于余庆县××方竹路的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第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产解封的申请;二、驳回商会公司所提解除对位于余庆县××方竹路的余庆县工商联(商会)大厦第212-5号房屋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裁定第一项,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如不服裁定第二项,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

商会公司不服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21号执行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21号执行裁定,解除遵义中院对余庆县工商联大厦第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屋的查封。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商会公司关于解除遵义中院对余庆县工商联大厦第21-11-21-3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68-59-510-511-513-514-515-516-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8-5号房屋的查封执行异议申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既适用于生效实体裁判,也适用于涉及实体的程序性裁判。本案中,商会公司仍然是主张自己对于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进而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而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高院(2018)黔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对该案涉房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遵义中院认定商会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正确,贵州高院予以确认。遂于202035日作出(2020)黔执复9号执行裁定,驳回商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21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

商会公司不服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撤销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21号执行裁定及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9号执行裁定;2.认定案涉被查封的余庆县工商联大厦项目以及已经处置资产属于商会公司所有;3.解除(2019)黔03659号执行公告对余庆县工商联大厦房产的查封并不予执行;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其提起异议、复议申请时基本相同,另主张:贵州高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商会公司请求的裁定错误,其一,(2016)黔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系保全裁定,保全查封的期限已经超期,(2019)黔03659号执行公告系执行查封,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且遵义中院在(2019)黔03659号执行公告中明确告知财产所有人对查封有意见的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如果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019)黔03659号执行公告就是错误的;其二,本案涉及数十户业主的权益受损,部分业主可能导致倾家荡产、流离失所,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安全隐患,贵州高院未组织听证也未到现场实地了解查封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即作出裁定驳回商会公司的诉权程序不合法;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本案中恒森公司已明确告知遵义中院案涉财产不是公司财产,并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所提供的被执行的其余财产不会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的其余财产足够清偿本案债务。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98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商会公司关于解除案涉房产查封并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本案中,遵义中院于20161213日依据该院(2016)黔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31套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遵义中院对案涉31套房产诉前保全的效力可持续至20191212日。本案于20191212日前已立案执行,根据前述规定,遵义中院于诉讼前对案涉31套房产的查封,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商会公司在诉前保全阶段即针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31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经遵义中院异议审查后,又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判决准许执行对案涉31套房产的查封。现商会公司针对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据此,遵义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另,商会公司关于认定案涉房产属于该公司所有以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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