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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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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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因果关系
因为案外人对某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法院会支持案外人要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
二、技术上:比较案外人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哪个更优先
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质上就是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哪个优先:前者优先于后者,则可以排除执行;前者不优先于后者,则不得排除执行。
三、比较前需考虑是否有必要做比较:案外人权利的性质是什么?
在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哪个优先之前,需先考虑是否有必要做此比较。
比如,案外人是执行标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所有权),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是否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呢?当然不能。因为抵押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是对执行标的折价、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拍卖执行标的没有侵害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就可以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潘某祥、马某勇与农行夏津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2年潘某祥、马某勇、李某梅三人与银海地毯公司借款纠纷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开始执行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农行夏津支行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5号】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