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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对一半股权排除执行

(2022-05-06 18:45:21)
标签:

房产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对一半股权排除执行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股东的配偶不享有股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股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属于股东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由股权而产生的资产收益。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对一半股权排除执行

 

二、股东(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排除执行

 

股东的配偶不享有股权份额,对于法院执行股权自然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对股权的执行。

 

三、股东(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要求为其保留股权执行价款的份额

 

股权的拍卖价款是股权投资的收益,拍卖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要求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一般是一半。【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对一半股权排除执行


 

附: 赵某枝与郭某文、神池县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王某义、张某财、郭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979年赵某枝与张某财开始夫妻生活,20075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张某财取得案涉股权。神池县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王某义、张某财、郭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91日,一审法院冻结张某财持有的在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24.5%的股权,2020启动拍卖程序,赵某枝对涉案股权提出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30号】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需要征得其配偶同意;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股权出资额、股权产生的收益包括分红或者股权转让款、拍卖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财持有的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不涉及股权出资额,而是涉及股权拍卖及股权拍卖款的分配问题,故赵某枝诉请确认张某财在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与张某财共同所有,其中赵某枝享有出资额367.5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赵某枝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张某财在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持有股权的拍卖。但股权拍卖款系张某财与赵某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对共有人赵某枝在股权拍卖款中享有的份额应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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