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金之特定化不意味着固定化,其浮动性不影响案外人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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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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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保证金的质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保证金的质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其质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只要能确认权利人对某笔金钱享有质权,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笔金钱的执行。
为什么抵押权人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的执行,但是保证金的质权人却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保证金的执行?抵押权和金钱质权不都是担保物权吗?不都是优先受偿权吗?我的理解是这样的:
1、因为保证金本身就是钱,不需要再变现,而抵押物需要变现,两者“排除”的执行行为不同因而能否排除执行的结果不同。
(1)所谓的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执行,是指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司法拍卖(变现),但是变现之后,抵押权人对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变现的价款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本质就是优先受偿权,“拍卖”等变现的执行行为并未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抵押物变现金额是100万,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总金额是80万,抵押权人就受偿80万,剩余的20万(不考虑评估费、执行费等)由法院依法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再有剩余则返还被执行人;如抵押物变现金额是100万,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总金额是120万,抵押权人就受偿100万(不考虑评估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还是百分之百得到了保护,其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2)保证金质权人可以排除执行是指保证金质权人可以排除法院把保证金扣划到法院账户并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因为法院如果把保证金扣划到法院账户并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就侵害了保证金质权人的质权(优先受偿权)。并且,司法实践中,保证金的金额一般都会远远低于债权金额,法院哪怕只扣划一部分保证金到法院账户并分配给其他债权人都会实质性的侵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质押财产不是金钱(保证金),而是普通动产(如价值100万的手表),那么,质权人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该普通动产拍卖变现呢?我认为法院有权拍卖变现,质权人无权排除此执行,但是对于拍卖价款,质权人有权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这就和抵押权一样了。
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执行”中的“执行”和“保证金质权人可以排除执行”中的“执行”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拍卖等变现行为,后者是指把保证金扣划到法院账户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前者未侵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者侵害了保证金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前者不可排除执行和后者可以排除执行对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是一样的。
2、与“占有”与否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中有一段话:“质权以担保被担保债权清偿为目的,故质权人于未受清偿前,均得占有质押物,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句话给人的感觉是质权人可以排除执行(尤其是和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执行相比)似乎与质权的“占有”特征有关,我认为金钱质权人可以排除执行与“占有”无关:
(1)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或者从程序与实体的角度看。
从私权利的角度讲,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质权人有权占有质押财产,出质人或者第三人无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但是,如果出质人成了被执行人,法院是否可以执行质押财产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如上文所讲:“如果质押财产不是金钱(保证金),而是普通动产(如价值100万的手表),那么,质权人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该普通动产拍卖变现呢?我认为法院有权拍卖变现,质权人无权排除此执行,但是对于拍卖价款,质权人有权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这就和抵押权一样了。”质权人不能以其私权利和实体权利(占有)对抗法院的公权力和程序权力(执行),但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会伤及质权人的最核心权利:优先受偿权。
(2)对比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和质权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其中一点即都要求权利人“占有”相关财产。占有留置财产是留置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必要条件,换个角度讲,留置权人有权占有留置财产,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留置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之前无权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但是,如果债务人成为了另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该留置物呢?我认为可以执行,即通过拍卖等方式将留置物变现,在留置权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将多余变价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如再有多余则返还被执行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一般都低于留置财产)。比如,张三将其价值100万的汽车送到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10万元,张三没有付款,汽车被修理厂留置。张三的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0万元。法院当然可以拍卖被修理厂留置的张三的汽车,变现100万元,首先分配和修理厂10万元,再给申请执行人50万元,剩下的40万元给被执行人(不考虑执行费用等因素)。这样,留置权人最核心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没有受到损害,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受到了应有的保护。否则,如果留置财产不可以拍卖,被执行人岂不是可以通过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人为制造留置权的方式保护其财产不被执行了?
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的标志和判断标准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深泽信用社与张家口农商银行、东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深泽信用社(甲方)与东源担保公司(乙方)均签订了《担保机构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缴存额度为3029万元,总授信额度为21200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1500万元,保证金放大位数为7倍,保证金账户账号12×××85。乙方对被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前要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浮动状态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对应,不做日常结算使用。甲方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专户。甲方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张家口农商银行与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东源担保公司、姜某栋、李某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东源担保公司在深泽信用社12×××85账户内存款18414684元扣划至法院账户,深泽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9号】:《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质押的法理和上述规定,设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将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金钱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以担保的货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并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但特定化并不意味着保证金账户内用以出质的金钱必须固定化,不意味着其不能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浮动。在借款担保实务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而发生被扣划减少、按照约定增补等浮动情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只要该账户为特定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被担保权人控制并与被担保债权相对应,就应当认定已经具备了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本案中,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并不用作日常结算使用,深泽信用社对该账户享有控制、管理权。保证金专户浮动状态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对应。因此,该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如前所述,东源担保公司是以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钱为深泽信用社在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所有被担保债权提供担保。张家口中院2016年5月25日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均系在查封之前存入。质权以担保被担保债权清偿为目的,故质权人于未受清偿前,均得占有质押物,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故保证金账户内全部金钱均具有担保功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