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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认定及其处罚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7-01 14:24:57)
标签:

戴涛律师

破坏监管秩序罪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行为主体。

 

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殴打监管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对此,应从行为的手段、次数、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故意对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 248 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对监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

问题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受监管人员指便,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是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监管人和被指使者是共同实施犯罪,但由于被指使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利用监管人员的职务便利,所以应分别定罪,即实施指使行为的监管人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而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被指使者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认为,在这种场合,监管人员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正犯,被指使者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而不应认定为本罪。

理由在于

(1)虽然被指使者不具有监管人员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共犯关系的成立。因为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有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时,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2)虽然刑法第 315 条将“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表现之一,但在被监管人之所以如此行为,是受监管人员指使的情况下,以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论处更为合适。

(3)认定被监管人员掏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进而肯定与监管人员之间的共犯关系,在导致其他被监管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有助于肯定监管人员对伤残或者死亡结果应当负责。如果认为监管人员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而被监管人员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则在被监管人员的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导致其他被监管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难以将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监管人,这并不妥当。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管人员与被指使者之间具有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对后者受前者指使所实施的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宜轻易认定为犯罪(期待可能性丧失或者减少)。

 

根据刑法第 315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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