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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的认定及其处罚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7-01 14:29:56)
标签:

戴涛律师

脱逃罪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1.  行为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己决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

虽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被关押的人(如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在被群众扭送的过程中逃走的,不成立本罪。

问题在于,事实上无罪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被非法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成立本罪。

 

其次,虽然事实上没有犯罪,但被合理怀疑为犯罪的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人脱逃的,是否成立本罪?

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行为主体。否定说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行为主体。

从实质上说,两种观点涉及是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问题;从法律上说,两种观点涉及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要形式上或者程序上合法即可,还是必须程序上与实体上或实质上都合法。从另一角度而言,涉及从行为时判断“依法”还是从裁判时判断“依法”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立法机关肯定已经意识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前一条文只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规定为行为主体也表明了这一点;然而本条特意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为行为主体,就说明刑事立法认为,只要司法机关的关押行为在行为时具有合法性,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时考虑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但这种合法不是事后判断的,而应根据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判断。因此,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但另一方面不能忽视的是,在行为人原本无罪,完全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导致其被关押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脱逃的(即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毁坏监管设施等方式脱逃),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

因此,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的,不成立脱逃罪;确实无罪的人采用暴力等方法脱逃构成犯罪的,也应从轻处罚。

 

2.   客观行为是脱逃。

脱逃,是指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脱逃的方式没有限制,如乘监管人员疏忽而逃离关押场所,乘外出劳动逃离关押场所,对监管人员使用暴力、威胁于段而逃离关押场所,打破门窗、破坏围墙或毁损械具后逃离关押场所,等等。受到监狱(包括劳改农场等监管机构)奖励,假日受准回家的罪犯,故意不在规定时间返回监狱,采取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入狱的,也应以脱逃罪论处。

 

3.  责任形式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脱逃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羁押机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暂时离开关押场所,特殊原因消失后立即回到关押场所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脱逃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永久性或长期性逃避监管,为了一时性逃避劳动改造而脱逃的,原则上也成立本罪。例如,在劳改农场服刑的罪犯,为了在某段艰苦时间逃避执行机关的监管,逃离半个月后又回到该劳改农场的,应认定为脱逃罪。

 

二、脱逃罪的既遂与未

关于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场所这一特定地理范围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机关与人员的控制范围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行为是否达到逃离羁押、关押的程度为标准;还有人认为,应同时以是否逃出了关押场所和摆脱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只有既逃出了关押场所,又摆脱了监管人员的控制时,才是既遂。

应当说,行为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控制)时,就是脱逃既遂。如果行为人仍处于关押场所内,则不可能摆脱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但逃出关押场所的并不都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因此,没有必要同时要求逃出关押场所与摆脱监管人员的控制。基于这一标准,行为人逃出关押场所后,只要明显处于被监管人员追捕的过程中,就应认定为脱逃未遂。

 

三、脱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316 条第 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脱逃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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