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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及其处罚(二)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7-01 14:06:49)
标签:

戴涛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3)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脏物的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脏物的行为。

转移,是指改变脏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

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的意思。所以,明知是赃物而窃取、骗取的,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不成立窝藏、转移赃物罪。

收购,是指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脏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

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本犯的被害人的利益而将赃物出卖给本犯的被害人,仍然属于代为销售脏物。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之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也成立本罪。换言之,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窝藏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2000元的财物构成赃物罪,而窝藏他人职务侵占所得的价值8000元的财物反而不构成赃物罪,这样不公平。但是,一方面,这种“不公平”是由本犯所犯之罪的"不公平"标准造成的;另一方面,既然原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该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行为,就没有妨害“刑事”司法活动,只是妨害了行政执法活动或治安管理处罚活动。

 

值得研究的是,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

例如,本犯甲为了窝藏自己所盗窃的大型赃物,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或者需要卡车转移赃物,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或者卡车提供给甲,使甲顺利窝藏、转移了脏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如前所述,在我国,脏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本犯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依然是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只是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只要正犯(上例中的本犯甲)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共犯依然成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赃物罪的共犯,亦即,按本罪的从犯处罚。

 

   

2.  责任要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不知是脏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过失赃物罪,但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本罪只能是故意。在将本罪规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就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确实相当困难,因此也会放纵一些赃物犯罪分子,进而会放纵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但这一表述容易使人误认为包括了过失的情形,需要研究。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便否认了过失与故意的区别;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对“明知”做出过于狭窄的限定。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脏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脏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再如,购买机动车时,对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又没有合法证明的,应推定购买者明知是脏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本罪与洗钱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而本罪包括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但是,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对此,直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脏物据为己有的,仅构成本罪,不另成立侵占罪。作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我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

如果否认对脏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即使善意取得了赃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权人)也有权追回。因此,当本犯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赃物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权向第兰人追回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换言之,如果否认脏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二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

第二,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脏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宽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第三,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能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 ,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312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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