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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及其处罚(一)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7-01 13:49:18)
标签:

戴涛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与性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关于赃物罪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1)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罪是使本犯(原犯罪人)的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追求权造成困难的犯罪,其法益是本犯的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如果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那么,追求权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并非如此,所以,难以采取追求权说。 

(2)收益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参与本犯所取得的不法利益。这种学说要求赃物犯罪人获取不法利益,因而与我国刑法关于赃物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相符合。 

(3)事后共犯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帮助本犯利用赃物,即具有帮助犯的性质;又由于行为是在本犯犯罪之后实施的,故属于事后共犯。这是一种古老的学说,但现在已完全丧失合理性。

(4)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使由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其法益是合法的财产状态。这是一些国家的通说,但基本上也是以脏物罪具有财产罪性质为前提的。

 

在认定本罪时,应以违法状态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的综合说。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

  1.  构成要

(1)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问题是,本犯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肯定的是,对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可能认定为本罪。刑法关于“明知”、“代为销售”的规定,也能表明这一点。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刑法第 312 条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还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

应持后一回答。亦即,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这里的本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即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赃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

 

(2)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只要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即可,不必同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脏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以下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限于应当追缴、退赔、归还、没收的财物、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例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是,A 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B 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

对此,原则上应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窝藏等行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侵占的价值 8000 元的财物(设定职务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为 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原则上应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8000元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第三,数人单独实施的普通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

原则上应持否定回答,赃物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赃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赃物罪。窝藏、转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的,也可能成立赃物罪。

第四,犯罪人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否犯罪所得?

应持肯定回答。

第五,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脏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可能存在争议,但无疑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A 为了抢劫财物而对 实施暴力并致 昏迷,B 知道真相并与 共同取得 的财物。 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赃物罪。难以区分的是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 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 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而可能成立赃物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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