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定性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2-22 2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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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涛律师商业贿赂定罪量刑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
分类: 刑事之经济犯罪 |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 163 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 B ,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 A 行贿, A 接受贿赂,使 B 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 A 触犯了刑法第 163 条第 1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jB 触犯了刑法第 164 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反之,刑法第 385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
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既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得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犯罪构成,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定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国家在某个时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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