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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定性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2-22 21:38:30)
标签:

戴涛律师

商业贿赂

定罪

量刑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分类: 刑事之经济犯罪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2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显然,"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反过来说,刑法分则中并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 163 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 B ,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 A 行贿, A 接受贿赂,使 B 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 A 触犯了刑法第 163 条第 1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jB 触犯了刑法第 164 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反之,刑法第 385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

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既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得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犯罪构成,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定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国家在某个时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



商业贿赂行为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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