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请托住您的下巴!这样的买卖合同为何被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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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不还款就过户借款合同以物抵债 |
分类: 民法典(合同)法律实务 |
【MFD(2024)025-WJJ00068 翁金基律师 20241113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前文提到,“如果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转移物权”的买卖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借款的担保,转移物权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但是,下面这个案例或许将要惊掉您的下巴,难道大反转了?文章有点长,但值得一看!
2013年6月16日,崇文公司向李宣武借款5600万元,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房屋以预售方式出售给李宣武,借款到期前崇文公司应以约定的价格回购,否则就将房屋过户给李宣武。
李宣武如约支付借款后,崇文公司与李宣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签订了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2014年7月19日,李宣武、崇文公司又签订了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
因崇文公司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崇文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并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在确认之前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19日,李宣武已付房款共计6800万元,该已付款项金额包括李宣武向崇文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息等,剩余400万元待办理完毕房产证后一次性支付。
2014年7月22日,崇文公司出具交房《承诺书》。
2015年,李宣武起诉称,崇文公司拒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交付义务,请求判令崇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60万元等。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就此,李宣武的主张自不必说,崇文公司的抗辩主要为:
(1)崇文公司、李宣武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保证崇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预售回购,作为借款担保。该担保方式具有流质性质,应当认定为无效。
(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为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均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崇文公司与李宣武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亦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崇文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崇文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债权人李宣武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藉此,对崇文公司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前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二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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