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票据已结清”、且无拒付证明,票据追索还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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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票据法律实务 |
【PJF(2024)006-WJJ00049 翁金基律师 20240312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已结清”,承兑人不出具拒付证明。这种情形下,持票人起诉主张追索权,法院会怎么判?
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
2018年7月2日,东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西城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系朝阳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经多次背书后,2018年9月12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宣武公司,宣武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崇文公司。
2018年12月28日,崇文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
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崇文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朝阳财务公司、东城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
后,崇文公司将东城公司、朝阳财务公司、西城公司、宣武公司等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
宣武公司等背书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表明该汇票已经由承兑人朝阳财务公司签收并同意付款。
(2)朝阳财务公司已成为事实上的持票人,崇文公司与其他人的票据关系也就由此而终止。崇文公司也已经丧失了涉案汇票的权利人身份,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3)承兑人朝阳财务公司对涉案汇票已签收并愿意支付票据金额,其并未拒绝付款。崇文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及程序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
(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崇文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且承兑人同意付款,应当由承兑人向崇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朝阳财务公司、东城公司、西城公司、宣武公司等向崇文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宣武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持票人崇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朝阳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朝阳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
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朝阳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朝阳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朝阳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崇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崇文公司。
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朝阳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崇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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