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票据免追索协议,能让前手高枕无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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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JF(2023)009-WJJ00039 翁金基律师 20231122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E银行与东城证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案涉票号为001000632024672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崇文公司,收款人为宣武公司。
2015年7月15日,案涉票据由宣武公司背书转让给朝阳公司,再由朝阳公司背书转让给海淀公司,再由海淀公司背书转让给A银行,再由从A银行背书转让给B银行,再由B银行背书转让给C银行,C银行受让票据后,与D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其后,东城证券代表华福沪20**-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与D银行签订了前述《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并约定D银行将标的票据交付至代保管行E银行……后案涉票据交至E银行处,E银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2016年1月21日,E银行向C银行寄送通知书,告知其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汇票被退票拒付……因C银行未付款,E银行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C银行、B银行连带支付E银行票据款50000000元及其利息等。
二审法院认为:C银行与D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E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D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E银行的前手,C银行以与D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E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C银行、B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E银行汇票金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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