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票据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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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股东会董事会无效保证人免责 |
分类: 票据法律实务 |
【PJF(2023)007-WJJ00031 翁金基律师 20231020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2017年7月6日,崇文公司签发了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6日,收款人均为宣武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朝阳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票据保证背书。
同日,宣武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海淀公司。
2017年7月7日,海淀公司向东城银行申请以案涉汇票办理贴现,东城银行向海淀公司支付了贴现款。
案涉汇票在2018年7月6日到期后,东城银行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遂主张了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
后,东城银行将崇文公司、宣武公司、海淀公司、朝阳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崇文公司、海淀公司、宣武公司向其支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并要求朝阳公司对崇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朝阳公司提交该公司《章程(2016年8月修订版)》《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证据,拟证明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经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属无效担保,对朝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东城银行向朝阳公司主张的系票据保证义务,而非普通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要求东城银行依保证人内部决策规范进行担保效力审查,显然非必要地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而且,倘若每一手背书均需对票据保证人的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则票据的流通性亦将荡然无存,不利于票据实现其支付功能。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之规定亦可以得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主张东城银行因未对朝阳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是否符合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属于非善意相对人,进而丧失对朝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除判决崇文公司偿还票款及利息等等外,判令朝阳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崇文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朝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朝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案涉保证合同、票据保证均未经朝阳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应属于无效担保,对朝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东城银行属于票据保证、保证合同中的非善意相对人,其向朝阳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朝阳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朝阳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朝阳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朝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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