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汽车“以租代售”“售后回租”中,该如何行使取回权?小心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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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租租赁自行取回权取回权以租代售售后回租 |
分类: 民法典(合同)法律实务 |
【MFD(2023)006-WJJ00029 翁金基律师 20231012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2019年3月14日,为购新车,窦云(承租人) 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与汽融租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窦云支付首付款,汽融租公司应按窦云指示支付剩余购车款、配件价款等,租期共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窦云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的,汽融租公司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立即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
合同签订以后,窦云支付了首付款,汽融租公司支付了剩余购车款、配件价款,窦云取得了车辆并使用。后来,窦云曾经出现过3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都支付了滞纳金。
2020年5月13日,窦云应付租金而未付。5月25日,汽融租公司自行单方收回了租赁车辆。经汽融租公司电话催收,窦云于5月27日支付了欠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虽然汽融租公司后来收取了窦云6月、7月的租金,但一直未返还租赁车辆,并于8月自行将车辆转让处分。
汽融租公司主张:窦云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在与窦云多次协商不成后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收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处分变卖行为合理合法,其不应对窦云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一项自力救济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本着诚信互助原则,对于违约情节较轻的合同相对人,应进行必要协商和沟通,取回车辆的行为应当文明合法,并通知相对人在场。
本案中,截至汽融租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窦云已履行了12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20年5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3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窦云的行为并未影响汽融租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
汽融租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窦云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窦云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窦云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收回车辆后汽融租公司一方面对窦云表示必须全款结清才可取回车辆,另一方面又继续收取窦云支付的2020年5月租金、滞纳金及2020年6月、7月的租金,其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却在2020年8月未与窦云协商即自行处分变卖租赁车辆,其单方处分变卖车辆的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应对窦云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汽融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云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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