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参考-翁金基:签合同,人的身份最关键!至于公章真假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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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真假 |
分类: 民法典(合同)法律实务 |
【MFD(2023)002-WJJ00014 翁金基律师 20230518 微信号:wengdalv 手机号:13520092341】
在与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时,人们往往非常看重公章,认为公章的真伪决定着合同的效力。至于加盖公章的人,似乎不是那么关键。但是,合同的效力果真如此吗?法院对此是怎么看呢?也许结果大大出乎您的意料!
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审查的重点应在于盖章人的身份。合同签订时,盖章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担任公司董事长,属于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不论合同上公司公章是否真实,盖章人代表公司做出的保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赵某与钱某、小钱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钱某、小钱某向赵某借款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同时,赵某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J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
后,因钱某、小钱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钱某立即还本付息、J公司等对小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J公司为上市公司,钱某、小钱某均为其股东,其中钱某为实际控制人,时任J公司董事长,但并非J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上述《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中,J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曾使用同序号印章、工商内档曾使用同序号印章、银行预留印鉴中同序号印章均不一致。
赵某主张:钱某时任J公司的董事长并为其控股股东,其持有并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对J公司的表见代理,《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合法有效。
J公司主张:《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上的印章并非J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该印章系钱某等人私刻,J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公司从未使用该印章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授权或许可包括钱某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使用该印章用于对外担保或借款,J公司并不存在使用两枚同一编号印章的情形。钱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赵某所称的J公司提供的“担保”对J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钱某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上盖章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是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钱某并非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J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和小钱某向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赵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行为人是否伪造公章及是否应就其伪造公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可依法另案处理,但对本案审理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处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因加盖有J公司公章的本案《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系钱某向中财公司出具,钱某又时任J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系有权代表J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故不论《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上J公司公章的真伪,其可认定为钱某代表J公司作出的保证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J公司承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对J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对一审判决小钱某等不能清偿部分,由J公司向赵某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认定钱某代表J公司做出的保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J公司承担,那么为什么最终没有判令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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