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金基律师:提前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应影响追索权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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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票据法律实务 |
【PJF(2023)001-WJJ00007
翁金基律师 20230308
原创首发
“翁律师,您看这到底是咋回事啊?同样是电子汇票提前提示付款,法院判决的追索权怎么还不一样呢?”
面对孙总拿来的6份判决书(别说,孙总还真用心嘞),作为常年办理票据纠纷诉讼案件的我,也只能苦笑了:因为当承兑人对电子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前的提示付款(即“提前提示付款”)置之不理,持票人后续没有再次提示付款时,持票人是否享有完整追索权(是否可向所有前手进行拒付追索)的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的确大相径庭,让当事人着实摸不着头脑。
有的法院支持提前提示付款的电子汇票持票人享有完整的追索权,主要理由有三:(1)从相关法规看,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不予应答时,持票人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即“期内提示付款”)再次提示付款,但这是持票人的权利,而不是持票人的义务;(2)实际操作中,电票系统“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可看到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3)持票人往往无法进行其他操作。因此,应认定提前提示付款产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但是,也有法院认定提前提示付款的电子汇票持票人不享有完整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主要理由亦有三:(1)电子汇票10天的提示付款期是法定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不构成有效提示,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3)持票人后续没有进行期内提示付款,依法不享有完整的追索权。
客观上讲,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本人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二种法院的意见,因为这更加符合票据文义性的性质,是票据法强制性、技术性规范的要求。但是,法律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持票人主观上没有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相反是在积极要求付款,面对“提示付款待签收”时持票人常常无法再次发起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让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完整性难免有失公允。
其实,解决这一广受争议的问题也很简单,就是从技术上限制承兑人的不作为,例如:当承兑人对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没有应答时,赋予电票系统变更票据状态的权限,这样一来,持票人就应该且可以进行下一步的操作了。
好消息是,相关机构日前已经出台了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影响,已经基本上不存在啦!
听完我的解释,看着我提供的规定,孙总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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