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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故当事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2024-12-05 08:39:09)

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故当事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原创 caoxin 建工案例研习
 2024年11月20日 11:19 北京

裁判要旨

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无权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来源

杨泽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建设工程>转包>挂靠>实际施工人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杨泽溪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泽溪与金房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润泽公司,杨泽溪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溪亦陈述其与金房集团共享润泽公司融资平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森鑫公司建筑资质签订以及与森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是“杨泽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组织管理、森鑫公司项目部是经由“杨泽溪”负责组建成立、“杨泽溪”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由“杨泽溪”代表项目部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杨泽溪具有自然人和润泽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既可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以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资质借用合同,并组织施工。故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的表面特征,当然地判定杨泽溪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是杨泽溪个人投入还是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润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投入,是判断杨泽溪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身份性质的关键。经查,杨泽溪没有提供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项目部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其虽主张提供现金用于项目部发放工资,但却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杨泽溪主张个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但却又称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后再用于工程项目,而不是将自有资金直接转入工程项目部使用,其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而金房集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5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其中1000万元转作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杨泽溪对此并无异议,金房集团亦提供案涉项目费用报销单据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在金房集团的财务上进行了报销等案件事实。杨泽溪虽主张金房集团向案涉项目工程的资金支付实际系其与金房公司的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为,杨泽溪对“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金房集团提供的反驳证据令该部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对杨泽溪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杨泽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杨泽溪主张另外两种推算其直接出资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泽溪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2019.09.23裁判;全部/部分支持

二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5号2020.05.14改判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2021.05.31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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