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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做出裁定

(2024-04-20 18:38:14)
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做出裁定|第56辑
案情摘要
2007年贺某荣以葫芦村委为被申请人,贺某福为第三人,向当地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分得的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确认贺某荣对1.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贺某福不服,提出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贺某荣和贺某福是兄妹关系,1976年3月贺某荣结婚,因丈夫是军人,所以户口仍然在家中。1982年发包土地时贺某荣与贺某福系同一家庭成员,总计5人,贺家承包5.4亩,人均1.08亩。1981年后贺某荣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第一轮承包后没有管理过土地,未缴纳农业税、承包费。贺某荣的户口于1992年迁入丈夫户籍所在的城市,与贺某福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1997年第二轮承包贺某福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4.82亩,2005年颁发的经营承包权证中没有贺某荣的名字,只有贺某福夫妻及其子女的名字。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村委表示第二轮是第一轮的延续,土地及人员均没有变化,判决驳回贺某福的诉讼请求。贺某福不服上诉,二审认为贺某荣作为城市居民,第二轮中不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只是丈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贺某荣的名字,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贺某福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是否属于该户土地经营承包权的共有人作出判决。
0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被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权是否归受让方所有|第56辑
案情摘要
陈某与王某是同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村委签订了9.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王某将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陈某支付了转让款,王某交付给土地,村委也在该转让协议中盖章同意。2009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村委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王某称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要求补偿费,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虽然陈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但是未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且土地仍然登记在王某名下,判决陈某归还补偿款。陈某不服上诉,二审认定转让有效,陈某与村委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人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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