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律师贺振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未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024-01-27 15:50:09)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日,销售公司向制造公司订购一批产品,产品的价款共计300万元。销售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价款,当日开出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为见票后10内付款,收款人为制造公司,并于当日将汇票交付给制造公司。6月19日,制造公司从配件公司购进一批零配件,于是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配件公司。配件公司接受汇票后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配件公司管理混乱,直到7月20日才发现尚有这张没有承兑的汇票,并立即持票提示承兑且要求付款。但付款银行以已经超过提示期限为由拒绝承兑。配件公司又向销售公司、制造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均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销售公司所签发的汇票属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该汇票于2019年6月10日出票,持票人应当在7月10日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是配件公司直到7月20日才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提示承兑期限,付款银行可以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没有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因此,制造公司免除承担票据责任,但出票人销售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法院最终判令销售公司承担汇票上票据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理评析: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是完成承兑的必要前提,但提示承兑本身并非票据行为。提示的行为要件并不包含提示人记载有关事项或签章的内容。持票人提示承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其中,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期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给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逾期提示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承兑,并且持票人因此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说,持票人仅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提示承兑,应当向付款人现实地提示汇票,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除此以外,以任何其他形式所为的承兑提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达不到提示承兑的目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出承兑提示行为和提示的日期。无论是承兑还是拒绝承兑,都必须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作出。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这是提示承兑最主要的效力,即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收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2款和第65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