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一人有限公司如何破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4-07-31 16: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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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一人有限公司如何破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前言
由于立法者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的担忧,一人公司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一种被忽视的状态。1993年《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特定的人数。尽管立法上禁止一人公司,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硬凑人数设立公司的现象,比如“夫妻公司”、“父子公司”、“隐名股东公司”等,这对公司的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为了杜绝此类异化现象,同时回应企业发展呼声,2005年《公司法》首次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放宽了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一人有限公司对传统公司形式的过度挑战,此后《公司法》不断完善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要求,包括对其设立、转投资等多方面的限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本保守的、限制的法规范已经不能满足释放经济活力的实践需求。因此,新《公司法》大篇幅删除了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将一人公司的形式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保留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因此新《公司法》背景下,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一人有限公司都被赋予了更自由的发展空间。但无法否认的是,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的存在仍然使得股东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基于此,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一人有限公司如何破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稍作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
(一)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1.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单独出资或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前,一人有限公司主要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一人公司在形式上不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股份公司同样被法律所承认。另外,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系统性的修改,包括取消了单一自然人仅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及一人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简化相应的形式要求等。
2.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形式登记上存在复数股东,但各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勾连,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个。从外观上来看,此类型公司往往存在两名以上股东;从实质上来看,登记的复数股东之中只存在一名真正股东,其他股东皆为代为持股的“提线木偶”或“挂名股东”,对公司不享有任何事实上的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复数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比如夫妻公司、兄弟姐妹公司、父母公司等)、存在股份代持关系、由其中一名股东几乎持有全部股份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如何认定?按照外观主义,将其认定为普通的公司形式;还是刺破形式上的面纱,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从比较法的视角观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不属于一人公司,不应当被径直认定为一人公司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英国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裁判思路。英国法院认为:只要公司合法设立,其便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尽管其内部存在傀儡股东、挂名股东等不和谐的因素,也不可据此直接揭开公司面纱。
反观国内相关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型的案件,最高院主张将夫妻公司等实质一人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该裁判思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2020年最高法再审的372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夫妻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公司的夫妻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采用“打包式论证”的方式,从法律规范、公司财产混同以及社会效果三个层面展开分析,最终认定涉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涉案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再比如,2020年最高法再审的1515号案件。本案中,甲与乙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A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甲与乙。甲与乙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甲与乙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甲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A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甲系乙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夫妻公司等实质一人公司”,最高法直接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裁判观点在地方法院同样存在广泛的裁判市场,比如湖北省法院审理的某公司、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再比如陕西省法院审理的王某某,某公司与高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等,法院均根据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以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2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存在诸多的相似性,比如在形式上都只存在单一的投资者、在经营上都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设立程序上都较为简化等,但从根本上来说,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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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 |
个人独资企业 |
法律地位 |
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责任承担 |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发生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出资方式 |
货币或者非货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
未对出资方式予以限制,出资方式多样且灵活 |
(三)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法典》第54条,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登记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一人有限公司,尽管外观上都表现为一个自然人的样态,但二者无论是在法律地位、责任承担,还是在出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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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 |
个体工商户 |
法律地位 |
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自然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责任承担 |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发生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个体工商户对债务负无限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出资方式 |
货币或者非货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
未对出资方式予以要求 |
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风险负担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有利于降低创业成本,同时避免纠纷与扯皮。对于广大中小经营者而言,一人有限公司是其创业的优位选择。然而,风险与收益并存,一人有限公司除其低成本、便利性之外,其面临的风险也是显著的。
首先,公司人格混同下的无限连带责任。质言之,当一人有限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之间发生混同时,尤其是两者发生财产上的混同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与独立意志不再被法律所承认,法律此时通过刺破一人有限公司的面纱,要求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如何避免自身落入连带责任的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沉重的举证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举证责任不再坚持民法平等性的基本预设,转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质言之,对于刺破一人有限公司的面纱,不再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身证明其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若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则需要受到法律课以的不利益,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立法者将举证的负担从权利主张者转移至股东本身,原因在于一人有限公司天生的隐蔽性、私密性等特征,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与利益权衡机制,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排除某些股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公正现象。显然,对于股东而言,举证负担的存在可能使其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陷入巨额债务的漩涡。
四、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风险破除
一人有限公司中,如何破除股东的责任风险是广大创业者考量的首要问题。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上来看,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是避免风险的关键。
人格混同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其在公司实务中存在多种表现形式,比如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相同,即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等。不过,根据九民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基于此,通过有效措施保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是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下述措施避免人格混同的发生。
(一)建立规范财务制度
公司应当依据《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当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时,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资料即成为举证成功与否的关键。如果股东能提供上述材料,一般就能够达到法律规范的证明标准,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二)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定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如股东无法提供真实、连续的审计报告,也无法提供公司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法院将直接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与一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而言,该法定义务的承担不仅仅只是恪守法律的要求,更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陷入风险漩涡的有力手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不仅能够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对于公司审计报告,其能否证明财产独立?即,公司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实质在于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项下证明标准的理解。简单来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交该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就能够充分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根据最高法判例,不符合要求的公司审计报告仍然不能完全证明财产独立。即,股东不因其形式上提交了审计报告就无需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仍要看审计报告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比如《人民法院报案例(2024)》中的“迪克公司诉大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规则表述为: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时,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最后,无论是提供哪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均应当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即便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也不能视为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的举证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则视为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梳理最高法相关的案例,对于以下类型的公司审计报告,其证明力是否定的:1.(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2.
尽管纯粹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股东连带责任的破除,但是从风险规避的角度出发,“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措施仍然是有必要的,因为在一般的情形下,审计报告在证明标准上仍然发挥着积极作用。综合最高法的裁判规则,股东能够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般认定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实归根结底,审计报告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要求,关键仍要看其载明内容能否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从终局性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股东不仅仅要遵守形式上编制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更要保证审计报告载明内容符合法定标准。
(三)按时完成纳税申报或缴税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是证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重要手段之一。税务申报及缴纳凭证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从而减少因财产混同而被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五、有关案例
(一)甲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某乙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为公司唯一股东。一审期间,甲、某乙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某乙公司财务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某乙公司的提交的上述三份报告均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后某法院追加甲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2.裁判要旨
(二)甲、乙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2016年5月3日,甲公司与甲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建筑物(以标准毛坯交楼),甲出资装修,甲取得该酒店20%的股权作为相应的对价,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酒店。罗某对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酒店于2016年9月底正式营业。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A,股东为A、B,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为乙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A。甲公司为乙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将甲公司、乙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等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协议书落款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现该酒店已交付使用,甲公司依法应向甲支付工程款;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00%。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乙公司应对涉案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甲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乙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乙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乙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16年至2019年甲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乙公司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要旨
乙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独立于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乙公司依法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相关法条汇总
(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 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 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