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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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王某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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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在工程建设中获益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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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利益,先后多次送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200,000.00元以及价值2,331,775.00元的房产,是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犯罪的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刑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前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行为,同时符合自首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遵循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已具备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既遂,但行贿的房产因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或被受贿人所实际掌握控制,属于被告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成立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同一种罪既遂和未遂并存时的量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更进一步明确: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行贿既遂与未遂的行贿数额均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情节严重的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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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967,273.00元和供犯罪所用的赃款人民币2,331,775.00元,共计5,299,0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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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甲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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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承揽工程项目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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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甲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犯罪较轻”的法定条件,且甲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行贿事实,亦未在侦破重大案件中起关键作用,不具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综上,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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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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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陈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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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伪造购房资格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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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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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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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张某等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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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承揽工程项目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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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结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张某、王某行贿数额为15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具有索贿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建议法院考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中一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某与张某在行贿过程中共同预谋,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大小,且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王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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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王某退缴的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中二百九十七万九千零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并入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罚金刑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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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欧某甲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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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业主为谋取违法加层事宜关照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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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德信大厦31层的各业主为自己的违法加层的建筑不受处罚而委托被告人欧某甲行贿,且其中多名业主系被告人欧某甲的近亲属,故行贿人是包括被告人欧某甲在内的一个整体,被告人欧某甲系为该整体的不正当利益行贿,可以认定系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某甲系为他人不正当利益行贿,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甲与德信大厦31层的各业主共同策划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某甲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甲,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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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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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甲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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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承接赛事布置业务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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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甲在被监察机关立案前,其犯罪行为已被掌握,其在案中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对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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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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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甲、乙等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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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公司经营提供便利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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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经通知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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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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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乙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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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承揽建设工程项目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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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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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人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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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杜某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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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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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贿案件解释》)明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经济活动中谋取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竞争优势和利益:1.通过时任国土局局长毛某东介绍参与邀请招标,并取得了财政出资工程的开发权;2.通过毛某东介绍参与社会出资工程项目的施工;3.在参与社会出资工程项目施工中,获得了预付工程款250万元;4.收取工程款及协调后续施工等可预期利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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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及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0号刑事判决及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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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甲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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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为解决房屋销售资金链断裂问题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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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马长坤、马淑红提出的甲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辩护人马长坤提出的甲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省供销社第三次主任常务会议记录、银行账户信息、乐东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工商档案等书证,证人证人孙某、张某1、周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甲通过向受贿人于某1提出请托事项,并于事后支付请托时承诺的贿赂款项,受贿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甲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亦证实该笔行贿款项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赵连义的卖房佣金或提成,与黑龙江省供销社无关,甲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甲辩护人提出的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甲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甲以一审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量了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虽然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当庭推翻其有罪供述,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关于甲应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自由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甲的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而一审判决系在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在新法与旧法适用中,新法行贿罪关于主刑量刑幅度并未发生变化,且新法对附加刑进行了修改,即增加了罚金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案适用旧刑法即不适用罚金刑,故本案应适用处刑较轻的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上诉人甲确定刑罚。故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上诉人甲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确定相应的附加刑刑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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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甲的定罪部分和刑罚的主刑及执行方式部分,即被告人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二、撤销对原审被告人甲确定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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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最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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