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分析: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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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参照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仅为债权设立担保。在实务中,究竟由谁来履行出资义务一度成为讨论的焦点,而在《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普及后,这一问题的答案也日渐清晰。下面,笔者将详细解析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
【案例提要】
2019年1月,A公司开发的B项目因资金不足,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拆迁回迁户上访问题,在该区指挥部的协调下,A公司向甲借款,用于支付其B项目工程拆迁安置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当时A公司注册资本9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乙(发起人),认缴出资额66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9年1月18日;丙,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认缴出资额2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协调乙以乙名下51%的A公司股权以办理转让登记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后甲将股权返还给A公司。丙为甲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甲陆续向该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A公司财务人员等转账汇款、支付工程欠款等共计1500多万元。
2019年1月28日,甲与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将其名下A公司484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甲,丙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在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后A公司因资金问题,工程无法进展。2019年11月1日,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债权人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XX)鲁17XX破X号之一裁定,批准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A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4月30日,A公司股东由丙、乙、甲变更登记为C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乙、丙上诉要求确认甲为A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实际股东,并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分析】
A公司原股东丙、乙与甲协议一致后,将公司51%的股权4845万元变更至甲名下,是以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为A公司向甲借款提供担保,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甲出具的《抵押协议》为证,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甲与A公司当时的股东丙、乙对此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因此,甲依据股权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A公司的股东,系双方为实现借款担保而作出的协商一致的设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应属有效。所以,甲是A公司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也无需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
确认甲不是A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股东,没有缴纳出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公司负担。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详解】
一、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分析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参照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仅为债权设立担保。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已经进行了介绍,而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给予明确规定。
因此,即使受让人依据股权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且公示为公司的股东,也应视为双方为实现借款担保而作出的协商一致的设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应属有效。此时,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的权利,自然也无需承担应属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分类
(一)让与式担保
此类担保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同时会有债务人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形成担保从合同。
(二)买卖式担保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此时,债权人需支付对价,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
三、让与担保的特点
(一)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具有附随从属性。对此,股权让与担保属于担保范畴,有适用担保制度法律相关规定的法理基础。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是股权。所以在分析相关问题时,要考虑到公司与股权的特性,也就需要和《公司法》结合起来。同时股权具有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以意思自治方式约定债权人的权利。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手段是“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在于“以超越担保目的的手段进行担保”,所以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超越典型担保的一般法律效果。
(四)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整体性。股权让与担保并非单一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由主债权债务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回购合同等联立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由几个具有主从关系的合同共同组成的让与担保制度。
四、可能会导致让与担保无效的情形
(一)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具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让与担保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但股权的转让并非双方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在让予担保中,应当将股权转让这一行为认定为担保的手段,只不过并非典型的担保手段而已,在法律上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二)存在流质条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此时便属于流质条款,为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内容和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都属于无效的行为。无论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都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法院有权利认为其建立的协议无效。
【问题延伸】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一)合同目的不同
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彻底的转移股权所有权;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主债权进行担保。
(二)合同形式不同
股权转让只有一单独的转让合同;股权让与担保通常由主债权债务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回购合同等多项意思表示组合而成的整体性担保,并非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三)支付对价
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质是为主债权进行担保,所以债权人一般不会实际支付股权对价或支付少量价款,或支付对价后再约定,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而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交易商业行为,股权对价与股权价格基本一致。
(四)从属性不同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对于股权的转让是为了担保住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的从属性行为,且为了保障担保人权利往往设立股权回转约定,确保担保股权在主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转担保人;而股权转让只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只具有一个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五)享有的股东权利义务不同
股权转让中,债权人获取的是股权所有权,对股权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利,自然也就继受原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权利和责任义务。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担保,合同一般约定债权人不享有股东在公司的权利或只取得部分防御性股东权利。相应的,也就不承担股东所要承担的义务。但无论是上述哪种,当事人之间如果有其他合法的约定,应尊重其意思自治的内容。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所拥有的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而设立的典型担保。@股权质押和股权让与担保都是通过限制担保股权的交换功能来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债务。
(一)性质不同
股权质押是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非典型担保。
(二)手段不同
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所有权进行担保;而股权质押是通过转移股权的占有进行担保,所以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也就更优先。
(三)担保生效条件不同
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是需在工商部门办理担保股权出质登记;而股权让与担保生效只需要当事人形成担保合意便可以产生债权的担保效力,但要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后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四)债权人地位不同
股权让与担保成立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债权人;而股权质押中的债权人为质押权人,不具有股东的身份。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具有名实分离的特性,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认可。
(一)合同目的不同
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的目的是规避风险,于幕后收取股东收益;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为主债权进行担保。
(二)名义股东的权利不同
股东代持中,名义股东一般只获得实际出资人的固定报酬,与股权收益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对于管理公司的权限也由实际出资人进行限制。一般情况来说,除了当事人之间约定,否则名义股东不会参与公司事务,否则在实务中容易被认定为行使了股东权利,从而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性。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股权让与担保以其成本低、可操作性强等优势,被广泛应用于民间融资中,也是民间智慧的结晶。在日渐普及后,与其相关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但理论差异、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和股权转让担保的特殊性,仍导致了许多争议性问题无法解决的问题。让与担保已经是实务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在分析股权让与担保时,还要考虑到股权的特殊性,以及要与《公司法》相联系,更加大了相关问题的难度。在这种背景下,要使商事主体了解法律风险,积极普法,督促其守法,同时保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提升判断力,维护法院司法权威,以问题为出发点,找出原因,厘清解决问题的思路,才能最终达到统一案件、营造更加健康的市场环境的目的。也只有在更健康的市场环境下,才会有更多元的民间智慧发展成广泛普及的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的市场制度。